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簡字第134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店簡字第1349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沈煥博
被   告 廣定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月29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柒佰柒拾柒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柒佰柒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積欠原告信用卡款項,而於民國95年5
月10日向原告申辦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事
件無擔保協商機制成立協商分期清償借款,詎被告逾期未為
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爰
依系爭清償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無擔保債
務協商申請書暨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等件為證,
,並為被告所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雖辯稱因
病無力清償,協商也無結果等語,不足資為有利之證明。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王黎輝
法官余學淵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王黎輝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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