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店簡字第83號
原 告 新北市石碇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王銘勇
訴訟代理人 張志得
被 告 李逸凡
游振興
李聖翰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店簡字第83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29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
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零捌拾陸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七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零捌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新北市石碇區農
會授信約定書第13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
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逸凡於民國100年4月19日,邀同被告李聖翰
、游振興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據契約,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
信約定書、交易明細表、電腦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方蟾苓
法官鄭富城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法院書記官方蟾苓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合計2,8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