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丁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124號、108年度偵字第40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鋸子壹支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丁山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鋸子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吳丁山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108
年6月12日以108年度偵字第408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該日起至109年6月11日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緩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鋸子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在卷,並有屏東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核與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書記官鍾錦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