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2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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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2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2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馮泰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7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馮泰平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馮泰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
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業已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此有聲請狀1份附卷可查,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3年1月6日│103年1月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29│署103年度毒偵字第29│││8號│8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530號│103年度審訴字第53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6月16日│103年6月16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530號│103年度審訴字第530號││判決│││││├────┼──────────┼──────────┤││判決│103年7月8日│103年7月8日│││確定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