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2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2170號上訴人即被告子○○上列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639號,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緝字第2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子○○前因犯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5年10月28日以85年度上訴字第3406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送監執行後,於87年12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90年4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自89年5月12日起,至90年9月底止,受僱於彰化縣○○鎮○○路○段○○○號「彬泰流通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彬泰公司),並在該公司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之「桃園營業所」,擔任業務推廣員,負責推廣業務、收取客戶帳款等業務,竟不知悔改,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如附表
(一)所示之公司客戶並未訂貨,竟連續於其業務上所應製作之「產品明細表」上登載前開公司客戶不實之訂貨資料後,交予彬泰公司之不知情會計人員據以製作附表(一)之不實銷貨單,再與彬泰公司所雇用而負責物流配送之司機 李國民 (未據起訴)共同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行使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概括犯意,由李國民先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至彬泰公司領取價值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貨品後,再連同銷貨單貨品一併轉交予子○○,子○○於銷貨單上偽造客戶署押(計8枚)於如附表(一)銷貨單客戶簽章欄後,由李國民將前開銷貨單交還予彬泰公司,致使彬泰公司陷於錯誤,將貨品如數交付予子○○及李國民,子○○與李國民2人共詐得價值共新台幣(下同)15,685元之貨品,足生損害於彬泰公司及附表(一)所示之公司。又 葉鱗瑾 (未據起訴)明知子○○所交付之貨品均係子○○向彬泰公司行使詐術所得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提供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東勢里31鄰東勢145號之住處,供子○○放置前開貨品。子○○復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客戶收取如附表
(二)所示金額之貨款後,均未繳回彬泰公司,反將上開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連續予以侵占入己,合計金額共32,690元;嗣經彬泰公司發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彬泰公司代表人卯○○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子○○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雖未倒庭,惟於原審審理時,訊據被告子○○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丙○○歷次於偵訊、原審審理時所述情節及證人即前彬泰公司桃園營業所業務主任 王派偵 於偵訊時所陳等情大致相符,又附表(一)所示之貨品係由被告與共犯李國民共同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行使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概括犯意,2人合力以事實欄所述之行為方式而不法獲取彬泰公司之財物等情,亦經證人即共犯李國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跟被告是同事關係而認識的,伊是配屬跟被告合作的司機,從90年度開始擔任被告的司機,伊從公司拿到銷貨單時,銷貨單上面都有寫好要送的客戶,因為被告跟伊說這些銷貨單是要拿來他之前差公司的貨款,所以伊到彬泰公司拿貨後會轉交給被告,伊也把單子直接拿給被告,當天就由被告直接繳回給伊,伊再繳回公司,伊在拿銷貨單給被告時,客戶簽收欄是空白的,等被告將銷貨單繳回給伊時,上面客戶簽章欄已經有人簽收了,伊知道銷貨單上面的這些客戶都沒有訂貨,伊並沒有從被告那邊得到好處等語(參原審93年12月8日審判筆錄),及證人葉鱗瑾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大約在90年間,被告當時有跟伊說為了要做業績,所以把一些訂單的貨放在伊家裡,事後再轉賣,轉賣去哪裡,伊就不清楚,伊知道被告放在伊家的那些貨,其實客戶都沒有訂貨,每次都是被告先打電話給伊說要放貨在伊家,伊就打電話通知伊父母說伊同事會將貨送來,伊並沒有在銷貨單上簽收,伊也沒有從被告那邊得到好處(見原審93年12月8日審判筆錄)等情節屬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彬泰公司人事登記表影本、公司執照影本、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1份、新美商店、辰○○○、 昭君 商店所出具之未收到貨品、單據上簽名亦非該公司所屬人員之證明書各1紙及銷貨單影本11紙附卷可參,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子○○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署押乃為被告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其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與共犯李國民就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共犯李國民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及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均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罪等3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業務侵占罪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公訴意旨雖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一、二分別記載2,200元及1,420元之侵占金額,然本院審查告訴人所提出之銷貨單影本後,認公訴人關於前開侵占金額之記載應屬有誤,應更正為後附附表(二)所示之金額,附此說明。又公訴意旨另認附表(一)所示之銷貨單為被告所製作之業務上不實文書云云,然查前開銷貨單為彬泰公司之會計人員所製作,此經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略以:被告不可能製作銷貨單,業務流程是被告拿著其業務上所應製作之「產品明細表」文書去客戶那邊,於「產品明細表」文書上面記載客戶所要求之品名及數量後,交給公司小姐製作3聯式銷貨單交給倉庫,再由倉庫主管連貨及銷貨單一起交給司機送貨等語綦詳(見原審94年4月7日審判筆錄),告訴代理人為彬泰公司之員工,渠所述之彬泰公司內部作業流程應屬真實,被告既非業務上應製作銷貨單之人,公訴意旨認附表(一)之銷貨單為被告所偽造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云云,實有誤會,再者依據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125號判例要旨「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屬於身分犯之一種。故非從事該項業務之人,除有與特定身分、關係者共犯情形,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處理外,即無成立該罪之餘地。至若他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從事業務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因本條文無如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相類規定,法律既無處罰明文,亦不能再擴張援引間接正犯之理論論處。」,故就附表(一)之銷貨單部分,被告亦無從構成刑法第214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間接正犯,起訴書關於被告記載不實事項於附表(一)之業務上所作成銷貨單文書,而涉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云云,尚有未洽,然附表(一)之銷貨單所載之客戶訂貨資料均屬不實等情,既有前開證據可資證明(參理由一),而銷貨單均係依據被告所提出業務上應製作之「產品明細表」所記載之客戶資料所製作,雖被告所製作之「產品明細表」文書並未扣案,惟仍可推知被告就其業務上所製作之「產品明細表」文書有故為登載不實之情,此部分犯行仍構成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並與已起訴且判決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併予審判,均附此敘明。又被告前因犯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5年10月28日以85年度上訴字第3406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送監執行後,於87年12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90年4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前開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依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以被告子○○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就被告於附表(一)分別偽造之署押計8枚,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空言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客戶收取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貨款後,均未繳回彬泰公司,反將上開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連續予以侵占入己,合計金額共2,5934元,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參。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侵占附表(三)所示款項之犯行,而查本件告訴人雖指陳被告有侵占附表(三)所示款項云云,然並未提出相關之銷貨單、客戶訂貨資料等文書為其佐證,告訴人此部分陳述之真實性,已有疑義,被告辯稱並未侵占此部分款項等語尚屬可信,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被告有侵占附表(三)所示款項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被告子○○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至李國民及葉鱗瑾所涉犯罪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陳國文法官江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業務侵占部分不得上訴,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何子傑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行為、詐得貨品價值(新台幣)│├──┼──────┼─────────┼───────────────┤│1│90年7月25日│桃園縣中壢市○○路│偽造公司客戶「新美商店」署名「││││2段382號「彬泰公司│徐」、「吳」各1枚,於2紙銷貨單││││桃園營業所」│之客戶簽章欄,向彬泰公司詐領價│││││值5,750元之貨品│├──┼──────┼─────────┼───────────────┤│2│90年8月1日│桃園縣中壢市○○路│偽造公司客戶「昭君商店」署名「││││2段382號「彬泰公司│昭君」1枚,於1紙銷貨單之客戶簽││││桃園營業所」│章欄,向彬泰公司詐領價值2,195│││││元之貨品│├──┼──────┼─────────┼───────────────┤│3│90年6月21日│桃園縣中壢市○○路│偽造公司客戶「景雲購物中心」署││││2段382號「彬泰公司│名「李」2枚,於2紙銷貨單之客戶││││桃園營業所」│簽章欄,向彬泰公司詐領價值3,│││││730元之貨品│├──┼──────┼─────────┼───────────────┤│4│90年6月27日│桃園縣中壢市○○路│偽造公司客戶「順興超市」署名「││││2段382號「彬泰公司│順興」一枚,於一紙銷貨單之客戶││││桃園營業所」│簽章欄,向彬泰公司詐領價值1,17│││││0元之貨品│├──┼──────┼─────────┼───────────────┤│5│90年5月31日│桃園縣中壢市○○路│偽造公司客戶「吉正保齡球館」署││││2段382號「彬泰公司│名「吉正」1枚,於1紙銷貨單之客││││桃園營業所」│戶簽章欄,向彬泰公司詐領價值│││││1,050元之貨品│├──┼──────┼─────────┼───────────────┤│6│90年7月21日│桃園縣中壢市○○路│偽造公司客戶「辰○○○」署名「││││2段382號「彬泰公司│維立葉」1枚,於1紙銷貨單之客戶││││桃園營業所」│簽章欄,向彬泰公司詐領價值│││││1,790元之貨品│└──┴──────┴─────────┴───────────────┘附表(二)
┌──┬────────┬─────────────┬─────────┐│編號│時間│地點│侵占金額(新台幣)│├──┼────────┼─────────────┼─────────┤│1│90年8月24日│「傅榮實業有限公司」│1,420元││││八德市○○路○○○號││├──┼────────┼─────────────┼─────────┤│2│90年8月17日│「乙○○○○」│2,200元││││八德市○○路○○○號││├──┼────────┼─────────────┼─────────┤│3│90年8月17日│「民全有限公司」│5,145元│││○○○鎮○○路○段○○○號││├──┼────────┼─────────────┼─────────┤│4│90年8月間之某日│「庚○○○○」│3,680元││││大溪鎮福安里頭寮32號││├──┼────────┼─────────────┼─────────┤│5│90年8月間之某日│「癸○○○○」│2,160元│││○○○鎮○○路○段○○○號││├──┼────────┼─────────────┼─────────┤│6│90年8月間之某日│「 陳紹陽 」│8,745元││││甲○○○亭││├──┼────────┼─────────────┼─────────┤│7│90年8月間之某日│「 邱民生 」│2,035元│││○○○鎮○○路○○號││├──┼────────┼─────────────┼─────────┤│8│90年8月間之某日│「吉正保齡球館」│1,050元││││八德市○○路○○○號││├──┼────────┼─────────────┼─────────┤│9│90年6月27日│「順興超市」│4,640元││││八德市○○路○段○○○號││├──┼────────┼─────────────┼─────────┤│10│90年8月間之某日│「乙○○○○」│780元││││八德市○○路○○○號││├──┼────────┼─────────────┼─────────┤│11│90年7月21日│「辰○○○」│835元││││桃園市○○路○○○巷○號││├──┼────────┼─────────────┼─────────┤│總計│││32,690元││││││└──┴────────┴─────────────┴─────────┘附表(三)
┌──┬────────┬─────────────┬─────────┐│編號│時間│地點│侵占金額(新台幣)│├──┼────────┼─────────────┼─────────┤│1│90年8月間之某日│「上大商店」│1,170元│││○○○鎮○○○○路○○○號││├──┼────────┼─────────────┼─────────┤│2│90年8月間之某日│「金米西點」│1,170元│││○○○鎮○○里○○路○○○號││├──┼────────┼─────────────┼─────────┤│3│90年8月間之某日│「未○○○」│1,170元│││○○○鎮○○路○號││├──┼────────┼─────────────┼─────────┤│4│90年8月間之某日│「己○○○○」│1,170元││││大溪鎮福安里115號之1││├──┼────────┼─────────────┼─────────┤│5│90年8月間之某日│「戊○○○」│1,170元│││○○○鎮○○路○○號││├──┼────────┼─────────────┼─────────┤│6│90年8月間之某日│「金都商店」│1,170元│││○○○鎮○○路○段○○○號││├──┼────────┼─────────────┼─────────┤│7│90年8月間之某日│「寅○○○」│1,169元││││大溪鎮福安里31鄰115之1號││├──┼────────┼─────────────┼─────────┤│8│90年8月間之某日│「壬○○○」│1,170元││││大溪鎮福安里28鄰84號││├──┼────────┼─────────────┼─────────┤│9│90年8月間之某日│「甲○○○」│1,805元││││大溪鎮康安里22鄰47號││├──┼────────┼─────────────┼─────────┤│10│90年8月間之某日│「丁○○○」│1,170元│││○○○鎮○○街○○○號││├──┼────────┼─────────────┼─────────┤│11│90年8月間之某日│「三方商行」│1,450元││││大溪鎮龍德村37號││├──┼────────┼─────────────┼─────────┤│12│90年8月間之某日│「午○○○」│1,170元││││八德市○○路○段○○號││├──┼────────┼─────────────┼─────────┤│13│90年8月間之某日│「巳○○○○」│7,180元││││八德市○○路○○○號││├──┼────────┼─────────────┼─────────┤│14│90年8月間之某日│「鴻春商店」│1,170元││││八德市○○路○○巷○○號││├──┼────────┼─────────────┼─────────┤│15│90年8月間之某日│「辛○○○」│1,170元││││桃園市○○○街○○○號││├──┼────────┼─────────────┼─────────┤│16│90年8月間之某日│「丑○○○○」│1,460元││││桃園市○○路○○○號││├──┼────────┼─────────────┼─────────┤│總計│││25,934元││││││└──┴────────┴─────────────┴─────────┘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