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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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4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6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蔡明杰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釋放。詎其仍未戒絕施用毒品之惡習,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11月23日晚上6、7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蔡明杰於員警訊問時僅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06年11月26日下午5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蔡明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前段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36頁、本院卷第29頁、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職務報告、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12日報告編號6B29007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見毒偵卷第18頁、第21至2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追訴處罰,是本件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雖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偵訊供稱之施用海洛因來源「阿奇」(見毒偵卷第36
頁反面),經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該署表示並未查獲而簽結(見本院卷第23頁),本件即無查獲上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被告前於97年間,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3月、5月、4月(共2罪)、6月、6月、4月、
2月(共6罪)、8月、7月、6月(共2罪)、10月、4月、8月、6月、7月(共2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7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確定,於104年5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5年12月13日假釋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本件犯罪日期,雖係在前述假釋期滿之後,惟被告涉嫌於假釋期間之105年9月15日至同年10月7日,夥同另案共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其中被訴於105年9月15日至17日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經本院於106年11月20日以106年度訴字第1292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業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此有前述被告前案記錄表及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92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因被告另案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有罪部分如確定,依刑法第78條第1項之規定,應於該另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假釋,且依刑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不生執行完畢之效力,是就本案而言,前述98年度聲字第1579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9年),是否已經執行完畢,於現時尚屬未定,自難逕對被告論以累犯。惟日後若被告另案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本案亦得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更定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之處罰,當明知毒品對於人之身心傷害極大,若對其依賴,不僅戕害自我身體,亦將對社會秩序生不良之影響,惟仍不知戒除毒癮,所為實無足取;然慮及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稱職業為工、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毒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司立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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