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家親聲字第2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96號聲請人 周玉茹 代理人 曾琬鈴 律師相對人 周朝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07年3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柒仟元。
二、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裁定要旨:聲請人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因此裁定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7,000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女,聲請人因脊椎損傷併四肢癱瘓及大小便功能障礙,行動困難,需使用電動輪椅代步,氣墊床及電動床預防褥瘡,日常生活舉凡如廁、沐浴、換穿衣服、換洗衣物、備餐等,均需仰賴他人處理照顧,且因神經功能嚴重損傷,影響體溫調節功能,需使用冷氣機及電暖器,以利維持正常體溫。聲請人原符合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低收入戶資格,上開居家、餐食、自立生活支持計畫-個人助理服務等均有全額補助,詎自民國107年1月起,因家庭總收入超過上限,經審核為不符合低(中)收入戶資格,再經申復,雖以專案審核為中低收入戶,每月津貼補助銳減,又因新的長照計畫實施,聲請人每月所需居家照顧負擔提高,以致難維持生活,相對人身為聲請人之父,自負有扶養之義務。而參照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105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每人每月平均支出為27,220元,依聲請人之境狀,每月支出以上開金額合計應尚屬適恰,惟僅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7,000元。爰聲明:相對人應自107年3月起,至聲請人能維持生活時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7,000元。
三、相對人則以:聲請人23歲跌倒後,即有重度障礙,為了申請低收入戶,與丈夫離婚,當時伊照顧聲請人,伊那時才50幾歲,當時聲請人所需都是伊供給,但是伊現在80幾歲了,這兩年已沒有辦法照顧聲請人,因沒有體力,沒有辦法抱聲請人上下樓,伊自己的腎臟、攝護腺都有癌症,每月沒有收入,都依靠勞保年金過活,伊每個月可以領取2萬多元勞保年金。伊的配偶已經過世,伊每個月要花1萬多元,尚需請朋友照顧伊。伊自己還要生活、電費、食衣住行,伊自己都有花費,伊之前的費用都花在聲請人身上。伊之前都有照顧聲請人,現在伊真的沒有能力,也需要別人照顧。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判斷:㈠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
1.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117條規定,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有受扶養權利,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直系血親尊親屬為第二順位扶養義務人。
2.本件聲請人脊椎損傷併四肢癱瘓及大小便功能障礙,行動困難,需使用電動輪椅代步,氣墊床及電動床預防褥瘡,日常生活需仰賴他人照顧,且因神經功能嚴重損傷,影響體溫調節功能,需使用冷氣機及電暖器,以利維持正常體溫,且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等事實,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可稽,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可見聲請人已喪失勞動能力,聲請人主張其顯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生活之情等語,應可採信。
3.聲請人雖有一已成年之子 陳慶華 ,惟業經本院免除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而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母親 周蔡绣花 已死亡,父親即相對人等事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925號民事裁定為證,堪認屬實。揆諸上開規定,相對人對於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自屬有據。
㈡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扶養費的金額為7,000元。
1.依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規定,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2.聲請人稱其日常生活舉凡如廁、沐浴、換穿衣服、換洗衣物、備餐等,均需仰賴他人處理照顧部分,業據提出臺中市居家服務個案服務契約書、臺中市老人暨身心障礙者營養餐食服務契約書供參,堪認屬實,可認聲請人確有依賴長期照護之需求。而相對人年近八旬,103年度至105年度均無所得收入,每月領有勞保老年年金21,894元、老人基本保證年金3,628元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7年5月22日中市社助字第1070056035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5月28日保普老字第10760080510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述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及相對人自己生活所需,參以106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3,084元,及行政院主計總處編印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05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平均支出為27,220元(含消費支出及非消費支出)等情,本院認應以每月9,000元計為扶養聲請人之費用基準為適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7,000元,並未逾上開數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相對人雖以前詞置辯,惟相對人確有扶養聲請人之能力,命相對人按月支付聲請人之扶養費7,000元,顯然尚在相對人負擔能力範圍,並無證據證明相對人因負擔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所辯殊不足採。
五、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書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書記官紀俊源附錄本裁定引用之相關條文:
一、民法第1114條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
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
三、兄弟姊妹相互間。
四、家長家屬相互間。
二、民法第1115條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家長。
四、兄弟姊妹。
五、家屬。
六、子婦、女婿。
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三、民法第1117條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四、民法第1118條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五、民法第1119條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