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9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佳鴻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執聲字第4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白色結晶壹袋(含包裝袋壹只,驗餘純質淨重參拾捌點陸零伍零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白色結晶壹瓶(含塑膠瓶壹個,驗餘純質淨重伍點柒貳玖壹公克)及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塑膠吸管壹支,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詳如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管轄權之有無,以起訴時為準,所謂起訴時,自以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又所謂犯罪地,參酌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吳佳鴻住居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惟本案犯罪地點即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地點,係在本院轄區內之臺北市大安區,則本院就本案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號、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800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淨重48.9290公克,取樣0.1910公克,驗餘淨重48.7380公克,純度78.9%,驗餘純質淨重38.6050公克)、白色結晶1瓶(淨重7.6490公克,取樣0.0743公克,驗餘淨重7.5747公克,純度74.9%,驗餘純質淨重5.7219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GC/MS)法鑑驗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上開中心104年4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執行卷第24頁背面)附卷足憑,是除鑑驗時用罄部分外,應與其不可析離之包裝袋1只及塑膠瓶一個,併予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又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塑膠吸管一支,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GC/MS)法鑑驗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上開中心104年4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執行卷第23頁背面)可參,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楊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璁潁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