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03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03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蔡宇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字第8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宇晉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又犯如附表編號2、4所示各罪所處之併科罰金,應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宇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而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件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1份附卷足憑,經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整體行為責任與刑罰目的、犯罪之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定應執行刑時,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又檢察官就附表編號2、4所示受刑人所犯各罪所處併科罰金部分,亦聲請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如附表編號2、4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犯罪時間間隔等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亦併定其應執行之併科罰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固有明文,惟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雖本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雖有述及「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語,惟受刑人於本件聲請檢察官定應執行刑時已表示請從輕定刑等語(見卷附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而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宣告刑,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加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2、4所示受刑人所犯各罪為併科罰金,案情均尚屬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本院於裁量時,已衡量上開情節為適當之酌定,故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前揭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胡文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姵容

附表:受刑人蔡宇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0年5月19日0時13分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11年07月17日(聲請書誤載為16日)

110年7月29日至8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581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2147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37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嘉義地院

高雄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第417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2404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80號

判決日期

111年8月24日

111年11月14日

112年1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嘉義地院

高雄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第417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2404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8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8月24日

111年12月27日

112年3月1日

備註

編    號

4

以下空白

罪    名

洗錢罪

宣 告 刑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110年7月29日至8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37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80號

判決日期

112年1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8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3月1日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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