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5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之2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693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綽號 高捷 、 可樂 )自民國99年3月初某日起,與 施景霖 (另行偵辦中)、 徐贊豐 (綽號 邵峰 、 財神 )、 李建忠 (綽號 倚天 、 海綿寶寶 )、 王瑋婷 (綽號 萱萱 、 婷婷 、最聰明的)、 劉智宜 (綽號 闊嘴 )、 杜海威 (綽號 阿威 )、 趙子焜 (綽號 水晶 、巧克力)、 何威志 (綽號 小威 、音速 小子 )、 吳駿偉 (綽號 小偉 、蜘蛛人)(上8人另行提起公訴)及大陸地區不詳車手共組兩岸跨境詐騙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施景霖任命甲○○、徐贊豐為詐欺機房營運負責人,每月交付徐贊豐新臺幣(下同)2萬元支應詐欺機房營運所需,於98年12月1日,以每月1萬4000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房東 林沛縈 承租高雄市○○區○○○路○○○號7樓,另購置手提電腦1台、集線器2台、(連結電腦與室內電話機,供撥打網路電話、發射詐騙語音封包使用)、室內電話機13台(詐騙時撥打、接聽及回覆使用)、無線電對講機4台(製造人員溝通查詢背景音)、碎紙機1台(攪碎使用過之詐騙資料)、隨身碟4支(存取詐欺帳冊excel檔、詐欺群發音檔、群發網址、帳號及密碼、查網路話費帳號及密碼、VOS自助系統帳號密碼、詐騙教戰守則文字檔等),並準備詐欺教戰守則(詐騙詞底稿)、大陸地區電話區碼資料(供電腦語音系統依區號形成手機號碼,寄送語音封包)、行動電話(供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及聯繫大陸地區車手共犯)等犯罪工具,自99年3月初起至4月7日止(例假日除外),在上址,由甲○○統籌上開有犯意聯絡、於99年3月上旬先後加入之共犯,反覆為以下之犯罪分工,並均倚為職業:
(一)甲○○負責利用大陸網站「智能電訊運營系統」(http://174.139.241.242)發射詐欺語音檔封包予大陸地區不特定之大陸地區人民,表示有法院傳票未領,被害人並依語音指示按「0」即自動回撥。此一共犯集團自99年3月1日起至31日止,著手發出語音封包及電話共5萬5098通。
(二)李建忠、趙子焜、佯稱為大陸地區中國電話公司客服人員(前線人員),待大陸地區被害人回撥後,向被害人佯稱有電話費人民幣2000餘元未繳,要求被害人提供姓名、身分證字號以方便查詢,並要求被害人向公安報案,其間記錄大陸地區受騙回撥電話者之個人資料及接聽通數,即將電話轉接予中線佯裝公安之共犯。
(三)徐贊豐、甲○○、杜海威、吳駿偉、劉智宜、何威志佯稱為大陸地區公安(中線人員),記下被害人年籍資料後,經以無線電對講機佯與其他假扮公安之人溝通查悉製造背景音後,佯稱查證結果,係該被害人有帳戶涉及人頭洗錢,可能有個人資料外洩之問題,並佯於電話中為報案登錄,佯示查詢後佯稱被害人帳戶將遭凍結,套問出被害人帳戶號碼及帳戶內金額後,即將電話轉接予後線佯裝檢察官之共犯。
(四)甲○○佯稱為大陸地區檢察官(後線人員),徐贊豐除扮演公安外,亦時而佯稱為大陸地區檢察官,在接到轉接電話後,即引導被害人將帳戶內之金額在自動櫃員機操作匯入大陸地區車手共犯當日指定人頭帳戶(大陸地區工商銀行 黃人智 帳戶、建設銀行 鄧志生 帳戶、農民銀行 陳向協 帳戶)詐騙得逞後相關大陸地區被害人個人資料立刻銷燬。
該集團於查獲前4週,詐得大陸地區人民幣51萬2800元(約合新臺幣230萬元)。
(五)上開詐欺集團為規避查緝,只有週六、日可外出,日常所需統由徐贊豐、吳駿偉負責採買;王瑋婷另負責詐欺得逞時各共犯之績效登記,記載詐騙得手之一線、二線、三線共犯詐得金額及依成數(一線得8%,二線得8%,餘則歸施景霖、甲○○、徐贊豐所有)以利分配贓款。
此外,上開詐欺集團為掩飾幕後金主施景霖,經施景霖指示,如有遭到查獲,即稱此機房之負責人為年籍姓名不詳「龍貓」之人,誤導偵查方向並減輕遭查獲者之罪責。嗣於99年4月7日於上址搜索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六隊、環保警察第二中隊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之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又因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則本件以下所引述之供述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共犯李建忠、杜海威、王瑋婷、趙子焜、吳駿偉、劉智宜、徐贊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具結證言相符,並有詐欺帳冊Excel檔報表(自扣案徐贊豐隨身碟印出);詐欺帳冊txt檔(自扣案徐贊豐隨身碟譯出):載明於遭查獲前4週,每週詐欺所得為1.2萬、37.42萬、5.54萬及7.12萬人民幣;VOS2000自助系統網頁列印畫面1張;詐欺機房經大陸網站「智能電訊運營系統」(http://174.139.241.242)發送群發音檔、通話其相關計費列印畫面35張(輸入扣案隨身碟中甲○○帳號及密碼而進入)。載明上開共犯確實著手詐騙大陸地區人民,其中於99年3月30日14時54分57秒,詐欺共犯中之1人以網路電話(已改顯號)撥打大陸地區被害人門號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間長達1小時2分33秒。另於99年4月2日16時3分30秒,詐欺共犯中之1人以網路電話(已改顯號)撥打大陸地區被害人門號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間達9分75秒。依系統統計,自99年3月1日起至31日止,該集團著手發出語音封包及電話共5萬5098通;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徐贊豐詐欺集團案」大陸被害人電話訪談譯文表(含通話錄影光碟):載明上開持用門號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大陸地區被害人為 宋世民 ,確遭詐騙人民幣13萬元;詐欺教戰守則(甲○○3冊、王瑋婷、杜海威、劉智宜、趙子焜、何威志、吳駿偉各1冊)。扣案之詐欺機房租賃契約書1本;大陸地區區碼電話簿1本;被害人個人資料(甲○○房內扣得):內載「 陳守利 」、「座機000000000000」、「手機139.6860.8652」年籍資料;王瑋婷日記手札一本:內載「3月21日:從上一次你(按為男友即被告徐贊豐)在跟我算每一筆錢時,我常問自己,我的選擇,對嗎?」、「沒錯,每個禮拜,你領那麼多錢...」等文字。復有扣案之手提電腦1台、室內電話機13台、無線電對講機4台、碎紙機1台、集線器2台、隨身碟1支(自徐贊豐隨身包包內查獲,內含詐欺帳冊excel檔、txt檔)、隨身碟3支(自甲○○房內查獲,內含詐欺群發音檔、群發網址、帳號及密碼、查網路話費帳號及密碼、VOS自助系統帳號密碼、詐騙教戰守則文字檔)等物足資證明,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規定,修正理由四亦載明:「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等語,足見立法者亦深知各類型犯罪有其本質上之特殊性,非可於連續犯規定刪除後,逕將所有犯罪行為論以數罪併合處罰。而學理上包括一罪概念中,關於集合犯之態樣,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而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查電話詐欺乃係新興之犯罪型態,其犯罪型態具有集團性、縝密分工性、反覆性、計畫性、職業性,顯非屬偶而為之的犯罪類型,而係反覆以同種類詐騙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此觀實務上,在刑法修正前,對於此類型犯罪,乃依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犯論處自明。惟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刪除,自不得再以該罪相繩,惟衡諸該種犯罪之習性及社會常情,本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乃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本案被告宇其他共犯多人均係以每日撥打多通電話之頻率,向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成年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其詐騙時間密集,次數頻繁,顯均係出於反覆、延續單一詐欺行為之決意甚明,揆諸前揭說明,在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規定廢除後,應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受一次刑法評價,較符公允。是核本件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甲○○與施景霖、徐贊豐、李建忠、王瑋婷、劉智宜、杜海威、趙子焜、何威志、吳駿偉及大陸地區不詳成年車手,就上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本件既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等人之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少年,或所詐騙之對象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可言)。㈣爰審酌被告甲○○為圖私利,竟組織詐欺集團,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本應重懲,惟該集團行騙之時間僅2個月左右,犯罪所得非高,並參酌被告為集團首腦之一,暨其等素行,以及犯罪後終究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或共犯等人所有,供其等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附表:
┌─┬────────────────────────────┐│編│扣案物品││號││├─┼────────────────────────────┤│1│徐贊豐所有隨身碟1支│├─┼────────────────────────────┤│2│甲○○所有隨身碟3支│├─┼────────────────────────────┤│3│詐欺教戰守則(甲○○3冊、王瑋婷、杜海威、劉智宜、趙子焜│││、何威志、吳駿偉各1冊)│├─┼────────────────────────────┤│4│詐欺機房租賃契約書1本│├─┼────────────────────────────┤│5│大陸地區區碼電話簿1本│├─┼────────────────────────────┤│6│被害人個人資料(甲○○房內扣得):內載「陳守利、座機057│││000000000、手機139.6860.8652」年籍資料│├─┼────────────────────────────┤│7│手提電腦1台│├─┼────────────────────────────┤│8│室內電話機13台│├─┼────────────────────────────┤│9│無線電對講機4台│├─┼────────────────────────────┤│10│碎紙機1台│├─┼────────────────────────────┤│11│集線器2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