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投刑簡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投刑簡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投刑簡字第52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偵字第一六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改變計電器構造,使其失效不準而竊電,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二三九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甫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自九十五年五月間至轉讓予 黃建明 (所涉違反電業法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即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在南投縣○○鎮○○路○○○號經營「就是八便利商店」,並擔任負責人,其為求減少電費支出,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違反電業法竊電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七月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元之代價,委請該成年人以不明方式,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臺電公司」)裝設在上址門口處之電表編號:00000000號(以下簡稱為「系爭電表」)之錶箱封鎖印(編號:N九二─0000000號)、第二層護圈封鎖印(編號:N九二─0000000號)及第三層同字封鉛均剪斷後(所涉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改造電表內部齒輪組,藉以控制電表圓盤轉動或停止,使計量器失準,進而大幅降低電表用電度數,以遂其竊電目的而接續竊取電力能量得手。嗣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十一時二十分許,為臺電公司之稽查人員乙○○會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警員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系爭電表一個及封印鎖二個。而甲○○於上開期間以上述方式共計竊得約三萬五千五百二十六度電,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十八萬零七百五十七元。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另經證人黃建明、證人 張永麟 及臺電公司稽查員乙○○於警詢及證人黃建明於偵查中均證述綦詳(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刑字第○九六○○一四六五七號刑案偵查卷宗第一頁至第三頁、第六頁至第七頁、第四頁、第五頁),並有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表、用戶完整基本資料、南投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臺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九十七年八月四日D南投字第○九七○七○○四八一一號函及所附被告竊電追償電度電費明細表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八幀(見上開警卷第一○頁至第一三頁;本院卷第九頁、第一○頁;上開警卷第二一頁至第二五頁),此外復扣有系爭電表一個及封鎖印二個可查,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甲○○以改變電表內部齒輪構造,藉以控制電表圓盤轉
動或停止之方式,使其失準而竊電,所為係犯違反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又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之規定,被告行為固亦該當於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惟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件被告即應逕依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規定論處。再本件依證據顯示,被告係自上述犯罪時間起,至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即該店經營權轉讓證人黃建明之日止,每日不斷竊取電流使用,又係於同地實行,並係侵害同一之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係本於單一犯意之接續實施,屬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謂被告係九十五年七月間某日以上開所述之方式竊取電力,因而於九十五年十月之用電度數及金額大幅減少,然查,被告係以一改變電表內部齒輪構造之行為,而接續竊取電力至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終止經營之日止,並分別在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月、九十六年二月之所繳交之電費獲取利益,然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酌,均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屬共同正犯。
㈢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業如上述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臺電公司電表上之封印刻有「臺電」等字樣及圖樣,用以證
明該電表之封印鎖為臺電公司所加封,即與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所稱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自應以文書論,且已隨同出租之電表由用戶保管,如加以毀壞,本應成立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三一號判決參照)。惟修正後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後,因臺電公司人員並非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且不具法定職務權限,亦非受上開機關所託從事公共事務,即與新刑法之公務員定義不符,則該公司委託用戶保管電表上之封印鎖,自已不再具有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性質。故本件被告毀壞電表封印鎖部分,除涉犯毀損罪嫌未據告訴外,亦不另涉上述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罪,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亦未論列被告涉犯上開罪責,應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⑴貪圖小利,私自改變電度表使其失效不準而
竊電之犯罪動機;⑵因此自系爭電表竊得約三萬五千五百二十六度電,造成臺電公司十八萬零七百五十七元之損害情形;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
起施行,查被告前揭犯罪終了時間為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其所犯之罪並無上開條例第三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規定,將宣告刑減為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扣案之系爭電表一個及封印鎖二個,均為臺電公司所加封,
隨同出租之電表,由用戶保管,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且亦非能評價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怡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書記官電業法第106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六、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