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補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北補字第1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或名稱及住
所、居所或事務所、訴訟事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並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
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
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訴訟事件;訴狀應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44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未於起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
、居所或事務所、訴訟事件、訴訟標的其原因事實、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且未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
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蔡虔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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