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北簡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湘滕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
度北簡字第21924號民事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
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經核
屬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賴劍毅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合計 4,8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