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271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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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271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膺旭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271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柒仟肆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陸仟零陸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
伍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柒仟肆佰柒拾參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07,623元,及其中106,060元自民國95年4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其中198,582元,及
自95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99計算之利
息,並自95年4月18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改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應予准許。再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12月13日向原告請領威士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
次月限繳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
上之金額,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預
借現金時並應按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百分之2.5加150元計算
之手續費。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5年4月23日為止共計積
欠108,891元(106,060元為消費款、2,831元為循環利息)
未給付,其中106,060元另應自95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約定計算利息;被告於93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300,0
00元,約定自93年5月14日起至98年5月14日止分期清償,利
息按年息百分之4.99計付,遲延給付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
率計息外,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逾期超過6個月,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
被告繳納至95年3月16日之利息後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
金198,582元,及自95年3月17日起給付依約計算之利息及違
約金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借據、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
法 官 許純芳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