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000000000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昱欣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肆仟參佰柒拾元,及其中新台幣
捌拾壹萬肆仟壹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壹萬肆仟參佰柒拾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2項所規定之訴訟,得以
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按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3項、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
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此觀諸
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自明,是本案雖非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2項所規定之訴訟類型,且本院亦非被
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但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本院就本案
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7月1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
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未能
依約履行,至95年11月27日為止尚有新台幣(下同)
814,370元(其中本金部份為814,108元及利息部分為262元
),迭經催討,被告仍未能償還,而依據上開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15條、第22條之規定,被告若未於每月繳款期日截止日
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計付循環信
用利息,而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
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原告實際撥付結算各筆帳款之日起,以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至清償日止,又被告已經喪失
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即814,370元及其中
本金814,108元自95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
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電腦帳單及約定條款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
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
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上開信用卡使用
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戴伯勳
法 官 匡 偉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