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簡字第5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59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1月30日上午10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
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姿月
  書 記 官 吳書逸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肆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肆仟捌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七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協
議分期帳務值查詢單及客戶帳務查詢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到場亦未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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