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1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95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3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補充「查獲現場地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影本各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王俊仁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已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禁令當知之甚詳,詎仍於酒後駕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應予非難,又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143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竟未記取前案教訓再犯本案,並衡酌本件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4毫克,超出法定要件濃度甚多,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且與他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甚鉅,復考量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素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睦股
106年度偵字第13341號被告王俊仁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仁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06年4月30日晚上11時許起,至翌日(5月1日)凌晨1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竟仍於同年5月1日上午7、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5月1日上午8時8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不慎與 蔡景寬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雙方均受有傷害(雙方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王俊仁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蔡景寬於警詢時之供陳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查獲現場照片13張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
檢察官劉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書記官陳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