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1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79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俊生自民國106年2月6日23時許起至翌(7)日4、5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之尊龍KTV店,飲用威士忌酒後,可預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影響而降低,仍於106年2月7日5時5分許,駕駛華聖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所有供王俊生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 羅元慈 與 黃世賢 上路。嗣於同日5時10分許,王俊生駕駛該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梅川西路交岔路口,因不勝酒力,其所駕駛車輛車頭與 黃鴻翔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不慎發生碰撞,致雙方均受傷(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遂於同日6時19分許,對王俊生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生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案號: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60010202號,下稱警卷)第2-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54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8頁】,核與證人黃鴻翔、羅元慈、黃世賢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黃鴻翔部分:見警卷第7-8頁;羅元慈部分:見警卷第10頁;黃世賢部分:見警卷第12頁),且有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現場照片36張、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共2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4、17-18、22-39、4
0、41-4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俊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素行良好,惟政府機關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全民都應戒絕飲酒後駕車之劣行,然被告仍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嗣經測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並因飲酒後注意力欠佳與他人汽車發生碰撞,使他人身體受傷而為警查獲,犯罪已生實害,所為甚為惡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警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