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1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82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晃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晃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周書政 警詢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政府已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且大眾傳播媒體亦時常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實值非難;又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5毫克,並因此發生車禍肇事,造成車禍對造車輛受有車後保險桿之損害(幸無人受傷);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宏谷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365號被告許晃源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晃源於民國106年6月1日晚上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旁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上8時2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0000-JZ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06年6月1日晚上8時43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東一路與文心南三路之交岔路口處時,因不勝酒力,遂碰撞前方由周書政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周書政未受傷),經到場處理之員警測試許晃源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晃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乙份,以及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佐,足證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檢察官黃靖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書記官劉容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