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號上訴人 薛立儒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薛立儒結夥強盜罪刑,已敘述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於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取;上訴人對於少年林O貴(姓名年籍詳卷)與告訴人 邱永豪 間僅有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債務糾紛,知之甚詳;上訴人與林O貴、 陳哲宏 除催討上開債款外,確有另強取邱永豪所有之現金四千元;皆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又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經斟酌上訴人未能慎思強盜犯行對邱永豪將造成心理及財產權之侵害,而強取邱永豪之財物,嚴重危害治安及邱永豪之權益,及其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情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不能指為違法。至於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以五千元與邱永豪和解之和解書,已經原審參酌據為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之事由之一,要難謂原審未予審酌。另上訴人謂其事實上係與邱永豪以一萬元和解云云,惟與和解書所載不合,縱然屬實亦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不得執以指摘資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就屬於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行使,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九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九月十九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