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政宏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政宏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蔡政宏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工作,竟基於違法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20日起至108年9月每星期五、六、日,以1車次新臺幣(下同)6000至8000元之費用,在臺中市豐原區八方夜市載運所產出之免洗餐具、飲料瓶、塑膠袋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後,載至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開土地分別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管處]管轄之國有林班地、 蔡政雄 向臺中市政府承租之土地)棄置,以此方式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政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八方夜市現場負責人 張瓊方 、證人即被害人 蔡正雄 之妻 蔡林素貞 、證人即東勢林區管理處雙崎工作站清水護管所森林護管員 洪煙深 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4年4月10日中市地權二字第1040014134號函暨所附臺中市市有耕地租賃契約書、108年8月27日中市地權二字第1080028711號函暨所附相關資料、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10月21日中市環稽字第1080121843號函暨所附環境稽查紀錄表、東勢林管處
108年8月15日勢政字第1083104946號函暨所附森林被害報告書及相關資料、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函文、被害位置區域圖、八方夜市清潔垃圾支出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相關照片16張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明知自八方夜市之廢棄物乃係一般事業廢棄物,仍在
未經許可、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情況下,將系爭廢棄物載運傾倒於上開土地,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清除」及「處理」廢棄物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或已領有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或應依許可文件從事清除、處理業務。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自108年5月20日起至同年10月4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密接之時、地,反覆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一己之私,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
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等行為甚屬不當;上開廢棄物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尚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所生危害尚非鉅重;已將上開土地之廢棄物清運完畢,業據告訴代理人 蔡佳恩 於本院時陳述在卷,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會勘紀錄表、環境稽查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並與被害人蔡政雄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查;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工作為保險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雖因法治觀念不足,一時失慮犯下本案,惟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將廢棄物清理完畢且已達成和解,已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均於主文所示之期限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㈤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之犯罪所得,因被告已與被害人蔡政雄達
成和解,並依約給付,此有上開和解書及匯款紀錄在卷可參,且被告已將廢棄物清理完畢,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用以載運本案廢棄物之車輛,固為被告用以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非其所有之物,有車輛詳細資料2份在卷可查,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侯詠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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