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1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177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朝陽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朝陽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對被告辯解之補充:被告於本院雖辯稱:我是因為生意失敗,需要借錢清償債務,之後在臉書上看到借貸廣告,對方說要提供帳戶以審核帳戶有無問題,若帳戶沒問題,就會將貸款匯入,再請專員將貸款及帳戶一併交還給我;對方沒有要我提供擔保,我也不知道對方如何知悉我的還款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4頁),然查,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
我生意失敗後剛去公司工作,年資不夠,銀行貸款申請不會過,只好跟私人公司借貸云云(見偵卷第183頁);於本院則改稱:我的工作時間不夠長,銀行沒有辦法借貸,我才會找私人貸款云云(見本院卷第52頁);嗣其自稱已有5至6年之工作經驗等語後(詳下述),旋即再改稱:我有問過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的小額信貸,銀行說我沒有勞健保,且要有薪資轉帳,故無法貸款云云(見本院卷第53頁),被告對於為何不向銀行等合法且有保障之經融機構借貸,反而上網找尋全無任何信賴基礎之私人貸款廣告乙節,供述反覆不一,已有可疑。再者,依被告上開所述,其提供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甲帳戶)之目的僅係為了令對方將所借款項匯入,若然,則被告僅需提供甲帳戶之帳號供對方轉帳或匯款即可,斷無交付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亦徒增嗣後返還帳戶之麻煩,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亦顯違常情。又被告另自稱其從事寢具批發
5至6年,於生意失敗後至工廠工作,並有向銀行詢問過貸款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復參卷附甲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47頁至第155頁),甲帳戶有頻繁之交易紀錄,顯見被告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均充足,亦有使用金融機構帳戶及與銀行往來之充分經驗,當知悉貸款主要係審酌申貸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單純提供帳戶及密碼,自無從據以認定申貸人之信用,並評估貸款之風險。且若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己身帳戶內之金錢即有遭他人提領之可能,被告卻因甲帳戶內所剩餘額無幾(見上開交易明細),逕將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對方,不僅與一般銀行及合法貸款業者辦理信用貸款時之常理相悖,亦與一般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為免自身帳戶內之金錢遭他人冒領,多小心保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常情不符。佐以被告交付帳戶之方式係透過統一超商之「交貨便」,然寄貨單據卻記載寄件人為豐源科技,此經被告於警詢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9頁),並有交貨便服務顧客留存聯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31頁),若其確實僅為借款始交付帳戶,實無隱匿姓名及虛構寄件人之必要。綜合上情,被告無視上開諸多不合理之處,執意寄交甲帳戶與對方,反見被告存有縱甲帳戶有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惟因帳戶餘額不多,自己不會受有太大損害之僥倖心態,其存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將其所有之甲帳戶提供予詐欺犯罪者使用,然並無事證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 陳娟娟 之行為,被告所為僅係對於他人詐欺犯罪之實現有所助益,核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事前與從事詐欺犯罪之人有何共同謀議,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情事,故亦難認被告與從事詐欺犯罪之人間,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既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僅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無從論以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為幫助犯,且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但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被告所為實屬不該;並斟酌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本案僅提供帳戶予詐欺犯罪者,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正犯之行為,又無證據證明其因幫助行為獲有利益,可責難性相對較小;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經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係遭詐欺取財正犯取得,而被告始終未供稱有從中獲取任何利得,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幫助詐欺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故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捷菡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