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8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18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1815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務人 林佳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陸仟捌佰柒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於民國110年6月17日向聲請人申請勞工紓困貸款金額新臺幣10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間三年,貸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利率為年利率0.845%)加1%機動計息【現為1.845%】,並約定自撥款日起,一個月為一期,前六期暫不攤還本金,自第七期起按年金法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予聲請人(勞工紓困貸款借款約定書第一條),雙方立有勞工紓困貸款借款約定書乙紙為憑。並約定倘立約人於本借款屆期未能償還本息或經貴行主張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按以下計算方式收取遲延利息:1.每次違約狀態九個月內︰未償還本金餘額(到期或轉催本金餘額)×原借款利率×逾期天數÷365×1.2。2.每次違約狀態第十個月後︰未償還本金餘額(到期或轉催本金餘額)×原借款利率×逾期天數÷365。(勞工紓困貸款借款約定書第七條第三項)。惟相對人對上開債務僅繳款至民國111年11月15日止即未依約定還款,至今仍尚欠66,87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等未償。二、聲請人前已於112年1月11日寄發繳款催告書通知限期繳款,相對人仍未按期還款,誠屬非是,依上述契約約定相對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至今仍尚欠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所載之金額未償。三、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五百一十條、第二十條等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序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釋明文件:1勞工紓困貸款借款約定.2放款往來明細查詢.3存證信函.4戶籍謄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周士翔附表112年度司促字第001815號利息:
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66870元林佳慧自民國111年11月16日起至民國111年12月15日止年息1.845%001新臺幣66870元林佳慧自民國111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九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2.214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九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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