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交訴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33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家宏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3項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33號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11年12月8日寄存送達上訴人即被告李家宏(下稱上訴人)之住所,並於同年12月6日送達上訴人居所,上訴人於同年12月27日具狀到院提起上訴,惟其刑事上訴狀僅記載對判決不服之旨,並稱理由容後補述,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容有未合,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不補正將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書記官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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