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子傑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55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2年度簡字第34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戴子傑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2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之兆豐銀行苓雅分行,因一時情緒失控,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徒手敲打該行ATM機台螢幕,致該螢幕碎裂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管理該行之襄理 蔡基偉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院審理中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在案,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