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0號抗告人 丁佩欣 相對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02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第三人 潘孟鑫 為抗告人之前老闆,儘第三人 徐嘉偉 即潘孟鑫之友人申辦貸款時,潘孟鑫請抗告人簽緊急聯絡人,當時徐嘉偉並未在場,抗告人以為只是簽緊急聯絡人,抗告人有上當受騙的感覺,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以提起確認之訴方式,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本票上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共同發票名義人形式上亦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並已屆到期日,則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有據。原裁定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抗告意旨所稱發票人欄位非抗告人所簽,抗告人乃遭詐騙等節,均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抗告程序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抗告費用依職權確定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蔣志宗
法官陳筱雯法官韓靜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書記官陳雅雯附表: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001丁佩欣 徐嘉緯 111年9月6日9萬1,728元111年10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