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158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郁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郁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孫郁翔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淪為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相關犯行之掩飾工具,藉以脫免警方追查,竟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許諾將交付報酬,即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6月間某日,在嘉義市東區體育館附近,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阿德」,供其任意使用(尚無證據證明孫郁翔因此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嗣該郵局帳戶資料輾轉由某詐騙集團取得後,即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尚無證據證明孫郁翔認知含「阿德」在內之人數達三人以上)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8年7月16日10時許,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魏○○訛稱
:可投資「國彩」博弈網站,且可協助代為操盤,須先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云云,致魏○○陷於錯誤,於108年7月18日19時37分許,使用網路郵局功能,匯款1,000元至該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本案郵局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提領一空,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再藉收取代操費等理由,拒絕退款予魏○○,魏○○始知被騙。
㈡於108年7月18日10時30分許,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謝○○
訛稱:渠為謝○○朋友,欲向謝○○借款云云,致謝○○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此時該詐騙集團成員便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蘇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澳郵局帳戶)及臺中郵局某帳戶,供謝○○任意選擇匯款,謝○○即於同日11時4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之彰化銀行吉林分行,匯款180,000元至該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蘇澳郵局帳戶。
二、案經魏○○、謝○○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孫郁翔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3背面頁、偵卷第17至1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6至7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謝○○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7至8頁)。㈣告訴人魏○○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憑證、帳戶個資檢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個人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魏文聖遭詐欺案照片(見警卷第8至16、18至41頁)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8年10月21日新北警海刑字第
1083617243號函附告訴人謝○○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聯合新聞網「甜頭誘投資…博弈網站詐600萬警破機房逮9人」新聞報導各1份(見偵卷第6至8、10、11、19頁)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孫郁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將其所申設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一次提供予他人之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被害人魏○○、謝○○等詐欺取財,侵害數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圖小利,即漠
視他人財產權益,任意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不僅助長詐欺正犯犯罪猖獗,且危害金融交易安全,妨害檢警追查,造成被害人求償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被告係提供1個帳戶資料,被害人人數2人,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暨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至被告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業已交付他人供犯詐欺罪使用,並未扣案,且因被害人報案後,業已列為警示帳戶,實際上已無價值,且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又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因本案幫助詐欺犯行實際上獲有不法利益,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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