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司他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1號原告 鄧文強 (DANGVANCUONG)被告松揚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佩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伍佰捌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東救字第25號裁定對原告准予以訴訟救助,並以109年度東勞簡字第2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再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9,086元(見本院109年度東勞簡字第2號卷第3頁民事起訴狀),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4,520元,並加計第一審程序中證人 阮文智 日、旅費2,066元(見本院109年度東勞簡字第2號卷第168、181、184頁),總計為6,586元,並連同法定利息一併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