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53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家銘

鍾昌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357號),而被告2人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甲編號1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甲○○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甲編號15所示之賭資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3年聲搜字001574號搜索票1份」、「被告甲○○、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而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被告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實有不該,兼衡被告2人均無前科(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甲○○經營期間長短、聚眾賭博之規模,所生危害,暨被告甲○○之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服務業(依調查筆錄所載);被告丙○○之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馬達維修員(依調查筆錄所載),及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否認犯罪,迨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甲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彩券;扣案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物,則係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甲編號14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甲○○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4至15頁);另扣案如附表甲編號15所示之賭資新臺幣(下同)1,800元,係被告丙○○所有,且為供其預備賭博犯罪所用、供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7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經營2年營利大概(下同)10幾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本院以有利被告之原則,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0萬元,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扣案如附表甲編號16、17所示之物,係被告甲○○所有,惟被告甲○○否認與本案犯行有關(見偵查卷第88頁),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附表甲編號16、17所示之物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是上開扣案物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甲: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數學天才2彈珠檯

2臺

偵查卷第2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2

數學天才2彈珠檯內之IC板

2片

偵查卷第2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①、③

3

加加樂2彈珠檯

1臺

偵查卷第2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4

加加樂2彈珠檯內之IC板

1片

偵查卷第2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②

5

五福臨門彈珠檯

1臺

偵查卷第2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6

五福臨門彈珠檯內之IC板

1片

偵查卷第2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④

7

鼠來數趣彈珠檯

1臺

偵查卷第2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8

鼠來數趣彈珠檯內之IC板

1片

偵查卷第2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⑤

9

機檯鑰匙

2支

偵查卷第2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10

彩票

3批

偵查卷第2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第2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11

刮刮樂

11張

偵查卷第2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12

機臺內之賭資

1萬6,750元

偵查卷第2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13

「MK通訊行」櫃檯抽屜內之現金

2,810元

偵查卷第2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14

iPhone13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偵查卷第2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15

丙○○身上扣得之賭資

1,800元

偵查卷第2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16

骰子機

2臺

偵查卷第2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17

骰子機內之IC板

2片

偵查卷第2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357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仍意圖營利,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由甲○○出資,自民國111年8月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6,000元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房屋後,設立「抓狂娃娃機」作為聚眾賭博之場所,並在上址之公共空間擺設電動賭博機具「數學天才2彈珠檯」2部、「加加樂2彈珠檯」1部、「五福臨門彈珠檯」1部、「鼠來數趣彈珠檯」1部,且於各彈珠檯上張貼刮刮樂。而彈珠檯賭博方式為最低可投入10元,最多可投入1000元,即可啟動機檯把玩,每局有5顆彈珠,分別將5顆彈珠彈入機檯內1分至16分之軌道,5顆彈珠合計之積分可對應機檯上之彩票張數,如5分可得彩票50張,若積分沒有5的倍數,投入金額就歸機檯所有;若積分合計為甲○○指定之特定數字,則可將彈珠檯積分拍照上傳至通訊軟體LINE暱稱「抓狂夾克群組」,以獲得刮刮樂1次之機會,若刮刮樂結果為上開特定數字,即可將刮刮樂拍照上傳至「抓狂夾克群組」,向甲○○換取1,000元之現金。賭客不續玩時,可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MK通訊行」向甲○○以現有彩票換取洗衣球或現金(每10張彩票可換取洗衣球1盒或現金100元),以此具射倖性之方式決定輸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丙○○於113年5月24日11時許,前往「抓狂娃娃機」把玩「五福臨門彈珠檯」後,復於同日17時20分許前往「MK通訊行」,以彩票178張向甲○○兌換現金1,780元。嗣於113年5月24日17時43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MK通訊行」搜索,當場查獲丙○○手持彩票178張向甲○○兌換現金1,780元,並扣得現金4,610元、彩票1批、IPHONE13黑色手機1支;復於同日18時5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抓狂娃娃機」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檯7台(含IC板7片)、現金1萬6,750元、彩票2批、刮刮樂11張、機台鑰匙2支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上揭時地經營「抓狂娃娃機」、「MK通訊行」,並將彈珠檯5台放置在「抓狂娃娃機」公共空間供客人遊玩,且經營期間共獲利約10幾萬元之事實。

⑵坦承於網路社團購買前揭彈珠檯5台、骰子機2台之事實。

⑶坦承客人遊玩上開機檯後所獲取之彩票可向其換取洗衣球,若客人不需要洗衣球則可換取現金之事實。

⑷坦承彈珠檯積分達到其指定之數字並拍照上傳至「抓狂夾克群組」,可獲得刮刮樂機會1次,而刮刮樂刮中其指定數字可換取100張彩票,彩票則可換取洗衣球或現金之事實。

⑸坦承收取前揭機檯內之賭資,並替機檯補充彩票之事實。

2

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⑴坦承於前揭時地前往「抓狂娃娃機」遊玩「五福臨門彈珠檯」後,前往「MK通訊行」向被告甲○○換取1,780元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現場搜索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2張

現場經警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之事實。

4

店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

被告甲○○自112年10月15日起至113年10月14日止,以每月36,000元之代價,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房屋之事實。

5

LINE群組「抓狂彈珠檯數學(富蘭)」之對話紀錄

被告甲○○於LINE群組「抓狂彈珠檯數學(富蘭)」紀錄經營「抓狂娃娃機」所獲取利潤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而犯同法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被告甲○○與丙○○間就賭博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每日反覆密接經由上開機台對賭財物,是被告2人以上開方式之賭博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被告甲○○自111年8月間起至113年5月24日18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擺設具射倖性之賭博電子遊戲機之營業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質,並具有場所、時間密接性,足認被告甲○○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具有預定同種類行為,請論以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甲○○以上開一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再按刑法第266條第4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職權沒收之規定而適用,祇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擺設電動賭博機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認應已開始賭博行為,是既係營業時為警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查扣之賭博性電玩機具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沒收之。從而,本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8、15至17所示物品,各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復扣案如附表編號11、13、14所示物品,為被告甲○○所有,且為經營上揭賭博場所所用之物(其中編號11所示手機為被告甲○○用以與賭客及股東聯繫之務,亦為犯罪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附表編號9、10所示之骰子機2台及其IC板部分,無積極證據證明為當場賭博之器具,爰不聲請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物品為被告丙○○之犯罪所得,及被告甲○○經營期間共獲利約10幾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請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乙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韓博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數學天才2彈珠檯

2部

陳泰霖 代保管

2

編號1所示機臺內之IC板

2片

已入庫

3

加加樂2彈珠檯

1部

由陳泰霖代保管

4

編號3所示機臺內之IC板

1片

已入庫

5

五福臨門彈珠檯

1部

由陳泰霖代保管

6

編號5所示機臺內之IC板

1片

已入庫

7

鼠來數趣彈珠檯

1部

由陳泰霖代保管

8

編號7所示機臺內之IC板

1片

已入庫

9

骰子機

2部

已入庫

10

編號9所示機臺內之IC板

2片

已入庫

11

智慧型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已入庫

12

丙○○身上扣得之賭資

1,800元

已入庫

13

「MK通訊行」櫃檯抽屜內之現金

2,810元

已入庫

14

機臺內之賭資

1萬6,750元

已入庫

15

彩票

3批

已入庫

16

刮刮樂

11張

已入庫

17

機檯鑰匙

2支

已入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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