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別:司機、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竊取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6萬元,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3.所竊取之機車已被拆卸丟棄,且未賠償被害人損失;4.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5.前有多次竊盜罪之前科素行(上述作為累犯基礎事實之前科,不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洪裕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書記官邱法儒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104年度偵字第5778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5778號被告李俊傑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口湖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傑前因:㈠侵占、竊盜案件,各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4月確定,嗣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㈡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拘役5日確定,上開㈠、㈡案件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3年5月27日執行完畢。猶不思悛悔,李俊傑為取得機車零件變賣牟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委託不知情之 黃新詠 (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其自雲林前往嘉義縣民雄鄉之國立中正大學一帶隨機尋找作案目標,嗣於104年8月6日晚上9時43分許,行經嘉義縣民雄鄉○○路0000號之建物前,見 鄭弘哲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1台(約價值新臺幣6萬元)停放在該處騎樓,認為有機可趁,李俊傑乃下車獨自以抬起車頭拖曳之方式竊得該機車,再與黃新詠共同將之搬上貨車後載運離去。嗣鄭弘哲察覺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李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共同被告黃新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證人鄭弘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蒐證照片共2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檢察官劉達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書記官黃仲允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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