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104年簡上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緝字第1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漢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被訴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103年度嘉簡字第171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6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漢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林漢文意圖為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4日1時許,前往嘉義市○區○○路○○○號 黃冠綸 居住之住宅(該處1樓為黃冠綸所經營之大苑子飲料店),利用其承租房屋時,房東提供與其使用之鑰匙1把,開啟上開住宅1樓之鐵門後侵入住宅內,徒手竊取黃冠綸所有,置於1樓櫃子抽屜內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9,950元。
二、案經黃冠綸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黃冠綸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之證詞,本院審酌其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此部分之證述,有證據能力。又被告林漢文及檢察官對於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其餘供述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3頁;104年度簡上緝字第1號卷,下稱簡上緝卷,第149、188-193頁),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7頁、偵卷第41頁背面-42頁),復有被害報告單、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GOOGLE地圖列印照片各1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2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5張在卷可查(見警卷第8-11頁;103年度核交字第2581號卷,下稱核交卷,第2頁;本院103年度易字第935號卷第43-45頁;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3號卷,下稱簡上卷,第74、76-77頁),是依上揭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所侵入竊盜之嘉義市○區○○路○○○號,1、2樓係告訴人所承租,1樓為告訴人經營之大苑子飲料店店面,2樓做為住家使用,1樓與2樓間有樓梯相通,告訴人於案發時人在2樓之事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附卷足參(見核交卷第2頁、簡上卷第77頁),則該處1、2樓有密不可分關係,均為告訴人日常居住之場所,而屬住宅,被告侵入上開住宅1樓竊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合,然因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已告知被告所犯法條,見簡上緝卷第149頁)。
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7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11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下稱案件一);又因竊盜、詐欺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易字第13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案件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虎簡字第24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案件三),案件一、二、三經同院以99年度聲字第6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刑期自99年5月4日起算至101年1月3日,下稱執行一);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5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案件四);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65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案件五)確定;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95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案件六);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87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案件七),案件四、五、六、七經同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9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刑期自101年1月4日起算至103年2月3日,下稱執行二);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07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案件八,刑期自103年2月4日起算至103年9月3日)。上開執行一、執行二與案件八接續執行後,於102年9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簡上緝卷第89-109頁),故被告假釋時,案件一、二、三之徒刑(即執行一所定之應執行刑)已於101年1月3日執行完畢,縱其於假釋期間再犯本件竊盜犯行,然假釋之範圍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執行二與案件八所定徒刑(即案件四、五、六、七、八),並不影響案件一、二、三徒刑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則被告於案件一、二、三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並未論以被告侵入住宅竊盜罪,僅論以普通竊盜罪,尚有未合,上訴意旨僅以被告於假釋期間,陸續自103年6月起犯數起竊盜犯行,顯然惡性重大,且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無故未到,足認被告犯後態度惡劣,原審判決量刑實屬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並未指摘原審認定事實錯誤,固無可取,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從事裝潢、景觀園藝、廟宇遷移等工作,家有父親、祖母,年輕力壯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為購買毒品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取現金共計9,950元,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為本件犯行所使用之鑰匙1支,並未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鑰匙係其先前承租房屋時,房東所提供,現已返還房東(見簡上緝卷第192頁),是鑰匙並非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卓春慧
法官唐一侼法官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