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丁麒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字第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丁麒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丁麒麟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朴交簡字第421號、第542號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即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葉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書記官朱鴻明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險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算一日││├────────┼──────────┼──────────┼──────────┤││││││犯罪日期│104年08月18日│104年05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4年度速偵│嘉義地檢104年度撤緩│││年度案號│字第1405號│偵字第112號│││││││├───┬────┼──────────┼──────────┼──────────┤││││││││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朴交簡字第421│104年度朴交簡字第542│││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4年08月31日│104年11月23日││├───┼────┼──────────┼──────────┼──────────┤││││││││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朴交簡字第421│104年度朴交簡字第542│││判決││號│號│││├────┼──────────┼──────────┼──────────┤││判決│104年09月17日│104年12月14日││││確定日期││││├───┴────┼──────────┼──────────┼──────────┤││①嘉義地檢104年度執│嘉義地檢105年度執字│││備註│字第3997號│第69號││││②已易科罰金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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