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更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3號異議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 讓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參照)。末按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非屬銀行法第2條所規定之銀行或金融機構合併法第4條所規定之金融機構,且受讓債權時點在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修法之前。是本件異議人之利息債權應無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之適用。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本院將106年6月22日公告之債權表所列異議人信用卡及現金卡債權自104年9月1日後之利率恢復為年息20%等語。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對於債務人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債權係受讓自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而渣打銀行及中華銀行為銀行法所稱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是債務人就該等債權於民國104年9月1日後所生之利息債權,原得基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對抗渣打銀行及中華銀行之事由,依首揭說明,不應因債權讓與於非銀行機構之異議人而喪失,使債務人陷於更不利之地位。從而,本件異議人受讓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債權,其利息請求仍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拘束,異議人對於本院於106年6月22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請求將其利息債權自104年9月1日後之利率分別恢復為年息20%,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呂宗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