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7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訴字第1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17號原告 蔡李玲玲
蔡淑婷 蔡憲崇 蔡媛萍 蔡倫洲 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1866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公法上之保險事件涉訟者,得由為原告之被保險人、受益人之住居所地或被保險人從事職業活動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復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3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蔡李玲玲、蔡淑婷、蔡憲崇、蔡媛萍、蔡倫洲係第三人 蔡楷模 之全體繼承人。緣蔡楷模92年3月30日自前一投保單位退保,於民國104年9月17日再由高雄縣泥水業職業工會申報加保。 嗣蔡 楷模於104年10月22日因病住院治療並申請傷病給付,104年12月11日死亡。案經被告審查,以105年1月30日保費職字第10510019660號函略謂:因難認蔡楷模加保後確有實際從業之實,應不得由該工會申報加保,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核定自104年9月17日起取消蔡楷模之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依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至蔡楷模申請104年10月22日至104年11月18日期間普通疾病傷病給付,係屬停保期間發生之事故,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請領規定,所請傷病給付,核定不予給付。原告蔡李玲玲不服,向勞動部申請審議及訴願,均遭駁回。原告即全體繼承人乃以被保險人蔡楷模加保後確有工作事實,惟嗣後因感冒引發肺部感染而住院治療,被告應按蔡楷模日投保薪資新臺幣(下同)578元,給付原告關於蔡楷模住院期間即104年10月22日至104年11月18日止共25日之普通傷病給付14,450元為由,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有原告之行政訴訟狀及行政訴訟補證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7、55頁)。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爭執之標的金額既在40萬元以下,依前述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本件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又原告5人住所分別位於高雄市前鎮區、三民區及彰化縣,經本院電詢原告意願(本院卷第85頁)後,依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移由其選擇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張季芬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書記官謝廉縈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