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0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業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建業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僅於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晚間九時十五分許」之記載,更正為「晚間九時許」。
二、核被告劉建業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法院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因違規遭警攔停盤檢後,恐為警查獲其施用及持有毒品等犯行,竟率以出手推擠員警之強暴行為妨害員警執行職務且造成員警受有傷害,洵然漠視法令與公權力之執行,所為甚非,並兼衡其職業為送貨司機,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且已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昕儒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198號被告劉建業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業前因搶奪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於民國105年12月1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6年3月22日晚間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宜蘭縣○○鄉○○路00○0號前違規停車遭經方盤查,因其車內有第二級毒品及吸食器,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手推擠員警 許富雄 ,導致許富雄受有左側小指挫傷併指甲掀離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行偵辦)。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劉建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供述。
(二)警方職務報告。
(三)礁溪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吸食器。
(五)警方值勤現場蒐證光碟。
二、被告劉建業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
檢察官陳怡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
書記官洪瑤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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