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8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家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家銘於民國103年12月16日上午2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2時47分許,行駛至同路段125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並撞上前方由告訴人謝張紹朱騎乘之腳踏車,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胸挫傷合併第6、7、8肋骨骨折、雙下肢及雙足挫傷及擦傷、右臉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
書記官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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