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87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惠銘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惠銘因不滿告訴人 黃建樺 對其說話之態度,竟於民國104年8月27日下午4時5分許,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至告訴人任職位於彰化縣員林市○○路○○○巷○號之合進商行,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皮挫傷併臉部擦傷、腹部挫傷、頸部挫傷、上排牙齒部分缺損等傷害。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雙方已達成和解,告訴人黃建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孟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