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20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3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95年度交易字第516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5年6月29日凌晨某時許,在其胞姐位於臺北市○○區○○路之住處,飲用啤酒3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上址離開,欲前往雨聲街吃宵夜,嗣於同日凌晨2時1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因不勝酒精之作用,而將上開車輛停置於路中央,並在車上睡著,嗣遭行經該處之巡邏員警發現盤查,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有如下證據可佐:
(一)被告甲○○於警詢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單。
三、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稱修正前刑法),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法定刑得科銀元3萬元以下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1元以上。」,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新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2、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有關罰金刑之部分,其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提高罰金數額,亦即得科3萬元以下之罰金;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之條文,就罰金之數額提高3倍,而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定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該條文係於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其罰金以新台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倍,經換算結果,與修正前之罰金係以銀元為單位(新臺幣與銀元之換算比例為1:3)且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無庸提高罰金數額之計算結果,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之情形。
3、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下稱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被告行為後之新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並同時引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內容加以比較後,有關易科罰金及得宣告罰金刑最低刑度部分,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第33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至於法定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提高倍數部分,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從而,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犯行,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六、<一>之意旨,修正後刑法第57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四、本案適用之法條:
(一)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
(二)實體法:刑法第2條第1項、第185條之3、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立原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