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5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77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9506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乙○○曾有恐嚇、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多項前科;㈠另於民國89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
70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
㈡又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以90年重簡字第102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
㈢復於91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易字
第2830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㈠、㈡及㈢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1年5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2年7月4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3年10月19日。
㈣另於92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修正,而於93年1月9日停止戒治出所,刑事訴追部分,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26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與前揭定應執行刑案件接續執行結果,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4年10月19日,於94年8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乙○○有上述犯罪科刑執行紀錄,猶不知悛悔,與女友甲○○(待到案後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犯意:
㈠先於95年4月26日晚上8時許,至臺北縣○○鎮○○街○○號
「金合興銀樓」,由甲○○進入該銀樓內,向負責人 薛添貴 佯稱要購買金項鍊,趁薛添貴不注意之際,強行搶取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金項鍊1條後奪門而出,並搭乘在外接應之乙○○所騎乘之機車後逃逸。
㈡繼於95年5月14日晚間7時許,一同前往臺北縣○○鎮○○
路○○號前,甲○○在路口把風、由乙○○以自備不詳人所有之機車鑰匙,竊取丁○○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作為搶奪之犯罪工具,得手後即共乘該車於同日晚間9時許,前往臺北縣○○鎮○○路○○○號「金崇新銀樓」,由甲○○進入該銀樓內,向負責人丙○○佯稱要購買為父親祝壽用之金項鍊,丙○○遂取出價值3萬多元之男用金項鍊1條供甲○○選用,甲○○諉稱要購買後,趁丙○○轉身拿取計算機之際,強行由丙○○左手中搶取該條男用金項鍊後即奪門而出,並搭乘在外接應之乙○○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逃逸無蹤,乙○○並隨手將機車棄置○○○鎮○○街路邊。
㈢又於95年5月18日晚間8時許,一同前往臺北縣○○鄉○○
路○段○○號前,甲○○在路口把風、由乙○○以自備不詳人所有之機車鑰匙,竊取己○○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作為搶奪之犯罪工具,得手後即共乘該車於同日晚間8時38分許,前往臺北縣○○鄉○○路○段○○號「戊○興銀樓」,由甲○○進入該銀樓內,向負責人戊○佯稱要購買金項鍊,戊○陸續取出數條金項鍊供甲○○選購,甲○○待戊○取出重量1兩多價值3萬多元之金項鍊1條即表示要購買,趁戊○不備,強行由戊○手中搶取該條金項鍊後奪門而出,並搭乘在外接應之乙○○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逃逸,幸經戊○及附近民眾即時報警追捕,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2人逃逸至臺北縣○○鎮○○路○段○○號前為警查獲。
三、案經丙○○、己○○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嗣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丙○○、己○○、證人即被害人丁○○、戊○及薛添貴於警詢時分別證述在卷,另經證人丙○○、戊○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及機車、金項鍊、案發現場照片共10張附卷可稽,可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雖自承於95年4月26日晚上8時許,至臺北縣○○鎮○○街○○號「金合興銀樓」搶奪時,所騎乘之機車亦是偷竊所得,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所明定,經查,此部分除被告坦承有偷機車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且被告就行竊之時間、地點、竊得之機車車號、嗣後丟棄機車之地點等事項,均供稱忘記了,致本院無從追查,是被告之自白是否屬實,自非無疑,尚難僅憑其有瑕疵之自白而認定犯罪,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按此條項規定,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一體之適用,不應一部分適用新法,一部分適用舊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
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減縮。
㈡按新修正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
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罰金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之1條,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
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24年7月1日公布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其罰金以新台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者,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3,換算結果,亦為30倍),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㈢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
:五、罰金:1元以上。」,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新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㈣又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刪除之刑法第56條連
續犯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查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之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依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㈤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
之行為犯他罪名」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亦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被告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論罪。查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及搶奪罪,其行為、時間均屬各別獨立,但被告自承偷竊機車之目的在於做為搶奪銀樓之代步工具,以避免遭追查到真正身分,故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搶奪罪處斷。
㈥另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
」,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本件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
㈦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㈧被告乙○○與共同被告甲○○2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3次搶奪及2次竊盜之犯行,分別係時間密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竊盜罪與連續搶奪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搶奪罪處斷。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遞予加重其刑。公訴人起訴事實雖僅敘及被告於95年5月14日及95年5月18日,有連續竊盜及搶奪犯行,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95年4月26日搶奪犯行,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爰審酌被告本案犯有2次竊盜及3次搶奪犯行、以自備不詳人所有之鑰匙竊取機車,並以竊得之機車作為搶奪銀樓金飾後逃匿之工具,對民眾生命及財產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年輕力壯,不思循正途圖謀生計,竟欲不勞而獲以搶奪銀樓之金飾變賣謀利、搶奪金飾價值非輕、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新修正刑法第57條關於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其中修正後刑法第57條第7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係將修正前同法第8款「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之「平日」一語刪除,擴大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在犯罪行為上之關係,亦屬科刑時應予考慮之標準,修正後同法第8款並增列「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此均屬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亦同此意旨),自無新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四、至於被告乙○○行竊所用之機車鑰匙,因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乙○○或 李美慧 所有,故不宣告沒收。
五、共同被告甲○○待到案後另行審結,附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
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柳瑞宗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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