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52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 中華民國 94年9月26日本院94年度簡字第32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94年度偵字第5349號、57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附表一、附表三所示偽造印文壹佰貳拾壹枚及附表二、附表四所示偽造印章柒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5年訴字第15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於87年1月26日縮刑假釋出獄,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88年5月31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詎甲○○仍不知悛悔,復於91年間,受僱於馬德斯帝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馬德斯帝公司)新竹分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代公司客戶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辦理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監護工之業務,竟為下列犯行:
㈠於91年5月至9月間,甲○○為 許正忠 以 何盛垣 名義為何盛
垣之母 劉玉鳳 、為 蔡玉珍 以 李萬生 名義為其子 李昀澤 、為 高鈴惠 之父 高秋東 申請外籍監護工,明知劉玉鳳、李昀澤、高秋東本人均未曾親自前往東元綜合醫院(下稱:東元醫院)接受醫師體檢診斷,無從取得該院製發之診斷證明書、 巴氏 量表(含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等申請外籍監護工所需文件,竟為圖業績,分別向不知情之李萬生之妻蔡玉珍、不知情之劉玉鳳男友許正忠、不知情之 高秋冬 之女高鈴惠均以每件診斷證明書部分25,000元之代價收取費用,並與綽號「 小陳 」之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印章、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小陳」於不詳時、地偽刻如附表二所示之印章,並冒用該等印章所載名義,而以填寫不實內容及蓋用印文之方式,連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用以表彰劉玉鳳、李昀澤經東元醫院醫師診斷結果等用意之文書(詳細之偽造印文種類、數目如附表一所示),偽造完成後並均交予甲○○收受,甲○○則依約定,以每件25,000元之代價,給付「小陳」報酬。甲○○取得該等偽造私文書後,旋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91年6月7日、7月
19日及9月4日,將該等偽造私文書交由不知情之馬德斯帝公司新竹分公司職員持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遞件辦理外籍家庭監護工申請而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勞委會准駁家庭外籍監護工申請案之正確性及附表二所示印章名義人即東元醫院、院長 黃忠山 、醫師 林秀立 、 陳壽祥 等人之信譽。
㈡於91年5月至7月間,甲○○為 汪寶明 之母 黃金嬌 、 楊春美
之夫 許榕 申請外籍監護工,明知黃金嬌、許榕本人均未曾親自前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接受醫師體檢診斷,本無從取得該院製發之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含「附表: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等申請外籍監護工所需文件,向知情之楊春美(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不知情之汪寶明以每件診斷證明書部分25,000元之代價收取費用,復承前與綽號「小陳」共同偽造印章、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小陳」於不詳時、地偽刻如附表四所示之印章,並冒用該等印章所載名義,而以填寫不實內容及蓋用印文之方式,連續偽造如附表三所示用以表彰黃金嬌、許榕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師診斷結果等用意之文書(詳細之偽造印文種類、數目如附表三所示),偽造完成後並均交予甲○○收受,甲○○亦依約定,以每件25,000元之代價,給付「小陳」報酬。甲○○取得該等偽造私文書後,旋亦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91年7月10日、
7月22日將該等偽造私文書或由自己,或交由不知情之馬德斯帝公司新竹分公司職員持向勞委會遞件辦理外籍家庭監護工申請而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勞委會准駁家庭外籍監護工申請案之正確性及附表四所示印章名義人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該院院長 蔡宗博 、醫師 黃玉慧 等人之信譽。
㈢嗣經勞委會收件後察覺有異,經分別向東元醫院、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查詢,發現該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含附件)均係偽造,始依法告發上情。
二、案經勞委會告發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動檢舉偵查起訴,暨移請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41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24
6號、95年度偵字第519號)。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法院之第2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則上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均得上訴於管轄法院之第2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雖同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惟由同法第451條之1第1項規定「前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與同條第3項規定「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自上開文義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適用,係指檢察官以簡易判決處刑書向法院聲請,並由法院依檢察官或被告求刑之表示所為之科刑判決,而此種簡易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但如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經法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依被告之求刑表示所為之簡易判決,此種簡易判決並非同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之情形,自無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不得上訴規定之適用(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度法律座談彙編第413頁至第415頁)。經查,被告甲○○係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5349號、第5771號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59號受理,被告自白犯罪,始經本院合議庭於94年9月8日評議後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有起訴書、本院94年9月8日94年度訴字第459號裁定、本院94年度簡字第329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憑,是雖被告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459號案件準備程序期日自白犯罪時,復亦請求本案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當庭表示願意受法院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檢察官亦當庭對於被告上開願受科刑範圍及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請求表示同意,且經本院當庭告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及於法院依所請求量刑判處時,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之要旨(詳見94年9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附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459號卷【嗣案號改分為94年度簡字第329號】第27頁),揆諸前引說明,本案檢察官嗣後以當時未及審酌併辦部分犯罪事實,提起上訴,即非法所不許,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證人許正忠、蔡玉珍、汪寶明、 石家鴻 、楊春美於警詢或偵訊中之陳述,對其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警詢、偵訊筆錄之製作過程、目的並無違反法定程序之情事,復均據受訊問人等於筆錄末簽名,核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又查無不適當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
三、訊據被告雖就其為受監護人劉玉鳳(申請人為許正忠,申請名義人為何盛垣)、李昀澤(申請人蔡玉珍,申請名義人為李萬生)、高秋東(申請人為高鈴惠)、黃金嬌(申請人為汪寶明)、許榕(申請人為楊春美)申請外籍監護工,且其係以每件診斷證明書部分均25,000元之代價,自綽號「小陳」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取得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及「附表: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之私文書,嗣並由其親自或交由不知情之馬德斯帝公司新竹分公司職員持向勞委會遞件辦理外籍家庭監護工申請而加以行使等語,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 伊拿 到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私文書時,並不知悉該等私文書係偽造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白其受許正忠、蔡玉珍、高鈴惠、汪寶明、楊春美等
人委任代為申請外籍監護工,且以每件25,000元之代價自「小陳」處取得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及「附表: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私文書等情,業據證人許正忠、蔡玉珍、高鈴惠、汪寶明、楊春美等人證述明確,復有委任合約書
3紙存卷可按(高鈴惠委任合約書,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8709號卷【下稱:第18709號卷】第
21頁至第23頁;楊春美委任合約書,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19號卷【下稱:519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汪寶明委任合約書,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246號卷【下稱:第11246號卷】第20頁至第2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至被告為上開申請人代辦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之費用,依申請人於警詢或偵訊之陳述,約在10,000元至40,000元之間(劉玉鳳部分,係仲介費25,000元,又另收費15,000元,共40,000元【見許正忠94年3月25日偵訊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偵字第
785號卷第6頁】;李昀澤部分,則為30,000元【見李萬生93年11月9日偵訊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8269號卷【下稱:第18269號卷】第23頁;蔡玉珍94年3月1日偵訊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41號卷第16頁】; 高秋生 部分為10,000元代辦費【見高鈴惠93年11月4日偵訊筆錄,第18709號卷第18頁);黃金嬌部分則為25,000元【見汪寶明94年9月27日警詢筆錄,第11246號卷第16頁、石家鴻94年10月11日警詢筆錄,第11246號卷第26頁】;許榕部分則為30,000元【楊春美94年9月16日警詢筆錄、95年1月16日偵訊筆錄,見第519號卷第52頁、第60頁至第61頁】),其中有關高秋生部分、黃金嬌部分因所陳費用小於或等於25,000元,似與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附表一及附表三所示之每份「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及「附表: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均係另向申請人收取25,000元之對價等語不符。
惟本院審酌 高玲惠 、汪寶明上開所陳或係未含取得「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及「附表: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等所需文件部分費用之「代辦費」,又非在庭直接審理所述,況其又恐有因本案涉罪之陳述動機,因認仍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可採,應予敘明。
㈡被告自「小陳」取得之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申請聘僱家
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及「附表: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等私文書確係偽造,嗣且親自或交由馬德斯帝公司不知情員工持交勞委會行使等情,有下列證據可佐:
1.劉玉鳳部分,有勞委會93年9月10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
A號函檢附之東元綜合醫院93年8月31日東秘總字第0930001438號函、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及附表(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各1份(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發查字第773號卷第2頁至第14頁)在卷可稽。
2.李昀澤部分,有勞委會93年10月7日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A號函檢附之東元綜合醫院93年8月23日東秘總字第0930001407號函、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及附表(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各1份(參見第18269號卷第1頁至第12頁)在卷可稽。
3.高秋東部分,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93年10月7日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A號函檢附之東元綜合醫院93年8月23日東秘總字第0930001407號函、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及附表(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各1份(參見第18709號卷第
1頁至第12頁)在卷可稽。
4.黃金嬌部分,有勞委會93年9月14日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A號函檢附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3年9月6日中山醫93川博文字第930160號函、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及附表(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各1份(參見第11246號卷第32頁至第44頁)在卷可稽。
5.許榕部分,有勞委會93年9月14日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
A號函檢附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3年9月6日中山醫93川博文字第930160號函、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及附表(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各1份(參見第519號卷第25頁至第34頁)在卷可稽。
㈢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主觀上並不知悉附表一、附表三
所示私文書係屬偽造云云。然查,被告既係馬德斯帝公司新竹分公司實際負責人,專為客戶代辦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事宜,自對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之相關流程、費用及應辦事項知之甚稔。被告既坦承如按照正常程序辦理體檢,最後取得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等文件,1件僅須費250元至300元左右(詳見本院95年8月
24日審判筆錄第11頁),卻不帶同劉玉鳳、李昀澤、高秋東、黃金嬌、許榕至醫院接受醫師體檢診斷,捨正常取得申辦所需之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等文件之管道,卻反而向客戶收取一件診斷證明書25,000元之高價自「小陳」處取得上開申辦聘僱外籍監護工所需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示文件,不僅致令其商業獲利空間縮小,復陷己入罪,實與常情有違。以被告受蔡玉珍委任代辦為受照護人李昀澤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為例,其向蔡玉珍收取代辦費之總額30,000元,其中25,000元則轉交「小陳」資為取得診斷證明書之費用,除據被告坦承不諱外,復有蔡玉珍提出之馬德斯帝公司收據影本
2紙在卷可憑,其收取金額25,000元部分之科目且明載「診斷書」(參見94年度偵字第1641號卷第18頁),則其取得本件診斷證明書之費用係正常體檢管道(以250元計算)之10
0倍,亦為代辦金額(以5,000元計算)之5倍。是被告辯稱其不知該等文件係屬偽造云云,已有可疑。
㈣再按申辦聘僱外籍監護工所需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
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等文件,依其內容所示,均須由合格醫師親為診斷,逐項填載受照顧人各項情形,以資認定是否合於申辦資格,被告既以申辦聘僱外籍監護工為業,自不能就此節諉為不知。倘受照顧人未實際到院接受合格醫師看診體檢,卻仍可取得私立醫院開具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等私文書,則經手聯繫、處理上開私文書之被告,主觀上難謂就上開文書係屬偽造乙節毫無所悉。經查:
1.劉玉鳳部分,被告曾以證人身分於 魏明樑 即馬德斯帝公司名義負責人被訴偽造文書乙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660號偽造文書案)結稱:當初劉玉鳳雖有中風情形,伊即向劉玉鳳家人要醫生的診斷證明書,但她們說依當時的情況可能不能申請醫生的診斷證明,伊就答應要幫忙找找看;劉玉鳳後來沒有到醫院檢查, 伊有 問「小陳」,「小陳」說不用,只要證件就好,伊那時也覺得有問題等語(94年2月2日偵訊筆錄;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660號卷第78頁),參之證人即許正忠亦於偵訊中結稱:伊跟被告說劉玉鳳不能申請到診斷證明,被告則說他有辦法等語(94年3月25日偵訊筆錄,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85號卷第7頁),足見被告主觀上確知附表一所示劉玉鳳部分之私文書俱屬偽造。
2.李昀澤部分,被告則供承:伊有向李昀澤之母蔡玉珍表示,須向李昀澤主治醫師取得診斷證明書,但事後蔡玉珍仍未取得,伊即以「特殊方式」向小陳取得診斷證明書,先由伊自蔡玉珍取得提供李昀澤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李萬生身分證影本等證件,交給「小陳」,「小陳」約1星期後即交件等語(94年6月21日偵訊筆錄,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349號卷第9頁),亦足見被告主觀上確知附表一李昀澤部分所示之私文書係屬偽造。
3.至高秋東部分,則據證人即共犯高鈴惠陳稱:「(問:甲○○有沒有說,需要一定的條件,且要去醫院開診斷證明?)他說他可以幫我全權辦理,而且我有2個小孩,且爸爸有慢性病,長期吃藥,他說這樣就可以了,不用再去看醫生」等語(93年11月4日偵訊筆錄,參見第18709號卷第18頁),被告就高鈴惠上開所陳表示無意見(參見本院95年8月24日審判筆錄第7頁),堪信高鈴惠上開所陳屬實,亦見被告主觀上確知附表一所示高秋東部分之私文書係屬偽造。
4.黃金嬌部分,則據被告前於警局初詢及偵訊時坦承:因為申請人汪寶明沒有黃金嬌的合格醫院診斷證明書,事後伊請姓名年籍不詳陳姓男子處理「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資料等語(94年10月14日警詢筆錄,參見第11246號卷第11頁;94年11月17日偵訊筆錄,參見第11246號卷第59頁),且該件申辦流程係由不知情之馬德斯帝公司代表石家鴻與汪寶明簽訂委任契約書,並取得汪寶明提供之黃金嬌身分資料及臺大醫院處方箋後,即轉交被告辦理後續診斷證明書等事宜,並未實際接受醫師體診看診,亦據證人汪寶明、石家鴻證述明確(汪寶明94年9月27日警詢筆錄,參見第11246號卷第16頁;石家鴻94年10月11日警詢筆錄,參見第11246號卷第24頁),足認被告主觀上當知悉附表3所示黃金嬌部分之私文書係屬偽造。
5.許榕部分,則據證人楊春美陳稱:仲介(即被告)說只要有殘障手冊就可以申請外勞,說殘障手冊給他,30,000元辦到好,並沒有帶伊先生許榕去醫院就診等語(95年1月16日偵訊筆錄,參見第519號卷第51頁;95年3月21日偵訊筆錄,參見第519號卷第60頁至第61頁),被告就楊春美上開所陳亦表示無意見(參見本院95年8月24日審判筆錄第8頁),堪信楊春美上開所陳屬實,亦見被告主觀上亦知附表三所示許榕部分之私文書係屬偽造。
㈤至被告將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偽造私文書,親自或交由不
知情之馬德斯帝公司不詳姓名年籍之員工或該公司不知情之員工石家鴻(汪寶明為申請人部分)持向勞委會遞件辦理外籍家庭監護工申請而加以行使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石家鴻所證相符,又分別有上開勞委會函文檢附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及附表(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計5份存卷可憑,被告此部分行使附表一、附表三所示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亦堪認定。
㈥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審判長踐行訊問被告程序時,亦坦承
伊係因同行都如此,想說公司也要業績,伊也有一些來源正常案件等語,亦堪認被告主觀上均明知附表一、附表三之私文書均係偽造,仍均由其自己或交由馬德斯帝公司新竹分公司職員持向勞委會遞件辦理外籍家庭監護工申請而加以行使,始為實情。
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先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
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委託不知情之馬德斯帝公司職員代為行使上開偽造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及附表(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部分,應論以間接正犯。其偽造印章進而蓋用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共犯「小陳」係因被告代人申請外勞緣故,始依「小陳」所情,偽造並提供上開偽造私文書,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與「小陳」間,就後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意旨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認應與「小陳」論以共同正犯,容有未洽,應予敘明更正。被告上開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間,各時間緊接,各犯罪手法相同,並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分別反覆為之。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則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數行為,依修正施行之新刑法已不再成立連續犯而得論以一罪,而應依具體行為之性質論罪。查被告本案所為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行為均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前,被告所為之各次行為,時間、地點、對象,各均獨立,但其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主觀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較依新法分論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查舊刑法第47條係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新刑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即依新刑法第47條,過失犯已無累犯之適用。
被告所犯之本罪既係故意犯,即不因上開修正生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是新刑法並不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經本院綜合前述比較結果,認本案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予以論科。從而,被告5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認屬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有如前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遞予加重其刑。
㈢又起訴書所載事實僅提及被告事實欄㈠有關李昀澤、劉玉鳳
部分之犯行,而未敘及併案部分被告其餘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即事實欄㈠高秋東部分,及事實欄㈡黃金嬌及許榕部分),然該部分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當應併予審究,應予敘明。
五、原審認被告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移送併辦部分,原審均未及審酌,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核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至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6條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及修正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而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原審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決判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此部分自不構成撤銷事由,併予敘明。本院審酌被告以偽造醫院診斷證明書等文件代人申請外籍監護工,既足生損害於東元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開具診斷證明書業務之正確性、上開醫院院長黃忠山、蔡宗博,及醫師林秀立、陳壽祥、黃玉慧本人及公眾對勞委會核准、管理外籍監護工正確性之信賴,亦減損本國監護工之就業機會,危害非輕,兼衡以被告犯後一度坦承犯行,惟嗣又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係為追求業績,始仿同行不肖業者取得偽造之專用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之犯罪動機(見本院95年8月24日審判筆錄第11頁)、目的等一切情狀,爰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偽造「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附表: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等私文書業據被告提出行使,而非其所有之物,惟其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印文,不論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又附表二、附表四所示偽造印章7枚,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另起訴書所載偽造印文數目容有違誤(詳附表一所示),又關於偽造印章枚數部分,經比對附表一所示私文書,其中關於「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專用章」印文6枚及「黃忠山」印文2枚,其樣式、大小相同,且該等私文書偽造時間相近,堪認係分由同1枚偽造印章所蓋,公訴意旨認該等印文各有2枚偽造印章,亦屬有誤,均附此敘明。
七、起訴書另指被告與「小陳」尚涉犯共同偽造「東元綜合醫院」印章1枚之犯行云云。惟查,公訴人所指該枚印章,應係指卷附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上所蓋橫式「東元綜合醫院」等字樣之印章,然核該等字樣,僅係單純用於表示醫院名稱,並以刻章蓋用方式代替手寫,以圖簡便,並無表示資格、證明等用意,故該印章並非刑法第21
7條第1項所指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偽造印章,被告此部份所為,自無從以刑法偽造印章罪論處,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即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且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自明。本院經審理後認被告應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準用同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原判決撤銷,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參照),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姜麗香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忠改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㈠李昀澤部分: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之印文│數量│├──┼─────────┼──────────┼────┤│1│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東元綜合醫院診斷書專│1枚│││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用章││││明書├──────────┼────┤│││黃忠山│1枚│││├──────────┼────┤│││醫師陳壽祥1301│7枚│├──┼─────────┼──────────┼────┤│2│巴氏量表│東元綜合醫院診斷書專│1枚││││用章(起訴書漏載,應│││││予更正)││││├──────────┼────┤│││醫師陳壽祥1301│11枚│├──┼─────────┼──────────┼────┤│3│附表:各項特定病症│東元綜合醫院診斷書專│1枚│││及病情附表│用章(起訴書漏載,應│││││予更正)││││├──────────┼────┤│││醫師陳壽祥1301│1枚│└──┴─────────┴──────────┴────┘㈡劉玉鳳部分: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之印文│數量│├──┼─────────┼──────────┼────┤│1│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東元綜合醫院診斷書專│1枚│││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用章││││明書├──────────┼────┤│││黃忠山│1枚│││├──────────┼────┤│││醫師(4)林秀立1002│8枚│├──┼─────────┼──────────┼────┤│2│巴氏量表│東元綜合醫院診斷書專│1枚││││用章(起訴書漏載,應│││││予更正)││││├──────────┼────┤│││醫師(4)林秀立1002│11枚│├──┼─────────┼──────────┼────┤│3│附表:各項特定病症│東元綜合醫院診斷書專│1枚│││及病情附表│用章(起訴書誤載為東│││││元綜合醫院,應予更正│││││)││││├──────────┼────┤│││醫師(4)林秀立1002│1枚│└──┴─────────┴──────────┴────┘㈢高秋東部分: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之印文│數量│├──┼─────────┼──────────┼────┤│1│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東元綜合醫院診斷書專│1枚│││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用章││││明書├──────────┼────┤│││黃忠山│1枚│││├──────────┼────┤│││醫師(4)林秀立1002│7枚│├──┼─────────┼──────────┼────┤│2│巴氏量表│東元綜合醫院診斷書專│1枚││││用章││││├──────────┼────┤│││醫師(4)林秀立1002│11枚│├──┼─────────┼──────────┼────┤│3│附表:各項特定病症│東元綜合醫院診斷書專│1枚│││及病情附表│用章││││├──────────┼────┤│││醫師(4)林秀立1002│1枚│└──┴─────────┴──────────┴────┘附表二┌──┬─────────────┬───┐│編號│偽造之印章│數量│├──┼─────────────┼───┤│1│東元綜合醫院診斷書專用章│1枚│├──┼─────────────┼───┤│2│黃忠山│1枚│├──┼─────────────┼───┤│3│醫師(4)林秀立1002│1枚│├──┼─────────────┼───┤│4│醫師陳壽祥1301│1枚│└──┴─────────────┴───┘附表三㈠黃金嬌部分: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之印文│數量│├──┼─────────┼──────────┼────┤│1│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枚│││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印診斷書專用章││││明書├──────────┼────┤│││蔡宗博院長㈣│1枚│││├──────────┼────┤│││Y808黃玉慧醫字第│7枚││││25920號││├──┼─────────┼──────────┼────┤│2│巴氏量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枚││││印診斷書專用章││││├──────────┼────┤│││Y808黃玉慧醫字第│11枚││││25920號││├──┼─────────┼──────────┼────┤│3│附表:各項特定病│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枚│││症及病情附表│印診斷書專用章││││├──────────┼────┤│││Y808黃玉慧醫字第│1枚││││25920號││└──┴─────────┴──────────┴────┘㈡許榕部分: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之印文│數量│├──┼─────────┼──────────┼────┤│1│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枚│││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印診斷書專用章││││明書├──────────┼────┤│││蔡宗博院長㈣│1枚│││├──────────┼────┤│││Y808黃玉慧醫字第│8枚││││25920號││├──┼─────────┼──────────┼────┤│2│巴氏量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枚││││印診斷書專用章││││├──────────┼────┤│││Y808黃玉慧醫字第│13枚││││25920號││├──┼─────────┼──────────┼────┤│3│附表:各項特定病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枚│││及病情附表│印診斷書專用章││││├──────────┼────┤│││Y808黃玉慧醫字第│3枚││││25920號││└──┴─────────┴──────────┴────┘附表四┌──┬─────────────┬───┐│編號│偽造之印章│數量│├──┼─────────────┼───┤│1│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印診斷│1枚│││書專用章││├──┼─────────────┼───┤│2│蔡宗博院長㈣│1枚│├──┼─────────────┼───┤│3│Y808黃玉慧醫字第25920號│1枚│└──┴─────────────┴───┘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