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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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00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48號、第830號、第841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毒品沒收銷燬,其餘物品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4月28日以94年度士簡字第40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4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4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3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1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9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3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上開最後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且係於上述本院94年4月28日判決後),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11月間某日起至95年5月上旬某日止,連續在其位於臺北縣淡水鎮北投子101號住處,以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頻率為每星期施用
1次),嗣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及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23至27頁審判筆錄參照)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檢驗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4年12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參(偵查卷第14號第83頁)。而附表各編號查獲之毒品,經以聯勤二0四廠製造之煙毒檢驗A包試劑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結果,亦確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94年12月6日、95年1月15日、95年4月11日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法務部調查局95年2月9日調科壹字第040004158號鑑定通知書(偵查卷第14號第30、58頁、毒偵卷第248號第24頁、毒偵卷第830號第20頁)各1紙附卷可參,此外並有如附表所示之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其餘物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前開事實應可認定。又被告分別於91年及93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各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最後一次並於93年9月22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本件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新舊法之適用: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
1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
1。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此條項規定,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一體之適用,不應一部分適用新法,一部分適用舊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刪除之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查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之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依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是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對於本案被告並無不利之情形。
(四)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密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甲○○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嗣於94年12月7日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經觀察、勒戒後,竟又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無法戒絕毒癮、犯罪之動機、手段、施用毒品時間非短、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對身體健康產生危害及犯罪後於本院審判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另按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毒品,係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而扣案如附表所示其餘之物,係被告所有用以分裝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查獲日期│查獲地點│查獲經過│扣案與施用犯行有關之物││││││品及數量│├──┼──────┼─────┼──────────────┼───────────┤│一│94年12月6日│臺北縣淡水│甲○○於前開時、地騎乘車號00│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包│││晚間11時1○○○鎮○○○路│G-768號重型機車搭載 陳宏貴 ,│(驗餘淨重壹點壹肆公克│││許│與 竿蓁 二街│因未戴安全帽,為交通警察攔停│);分裝夾鍊袋玖個。││││口│盤查,因心虛將身上如後述扣案││││││物品丟棄,為員警發現,當場查││││││獲。││├──┼──────┼─────┼──────────────┼───────────┤│二│95年1月15│臺北縣淡水│甲○○前往上址便利超商購物,│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日晚間11○○○鎮○○街2│見警前來巡邏,心虛而閃避,行│(毛重零點柒公克)。││││段106號前│跡可疑,員警乃上前盤詰, 羅祖 ││││││鎬乃主動交付後述扣案物品而查││││││獲。││├──┼──────┼─────┼──────────────┼───────────┤│三│95年4月11日│臺北縣淡水│因員警於前開時、地執行交通稽│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陸包│││日晚間11○○○鎮○○○路│查勤務時,見甲○○騎乘機車未│(毛重貳點參陸公克)、││││40號前│開大燈,行跡可疑即加以攔查,│分裝夾鍊袋捌個。│││││甲○○乃自行交出身上之後述扣││││││案物品而查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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