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0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馮馨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字第21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馮馨儀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拘役,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案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馮OO因犯竊盜4罪,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裁定意旨參照),則數罪併罰已定應執行刑所獲得減少刑期之利益,於更定應執行刑時,應不得任意剝奪而損及受刑人之利益。
三、查本案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
215、22、320號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附表編號1、2所示之案件,前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215號判決應執行拘役70日。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拘役不得逾120日」及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超過120日。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即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書記官李彥廷附表:
┌────────┬──────────┬──────────┬──────────┬──────────┐│編號│1│2│3│4│├────────┼──────────┼──────────┼──────────┼──────────┤│罪名│竊盜│竊盜│竊盜│竊盜│├────────┼──────────┼──────────┼──────────┼──────────┤││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宣告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一日。│一日。│一日。│├────────┼──────────┼──────────┼──────────┼──────────┤│犯罪日期│106年9月18日│106年9月18日│106年9月4日│106年12月14日│├────────┼──────────┼──────────┼──────────┼──────────┤│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6年度偵字│嘉義地檢106年度偵字│嘉義地檢106年度偵字│嘉義地檢106年度速偵││年度案號│第7576、9109號│第7576、9109號│第6695號│字第2250號│├───┬────┼──────────┼──────────┼──────────┼──────────┤││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7年度嘉簡字第215號│107年度嘉簡字第215號│107年度嘉簡字第320號│107年度嘉簡字第22號││├────┼──────────┼──────────┼──────────┼──────────┤││判決日期│107年1月31日(聲請書│107年1月31日│107年2月27日│107年1月22日││││誤載為107年10月13日)││││├───┼────┼──────────┼──────────┼──────────┼──────────┤││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07年度嘉簡字第215號│107年度嘉簡字第215號│107年度嘉簡字第320號│107年度嘉簡字第22號││├────┼──────────┼──────────┼──────────┼──────────┤││判決│107年2月23日│107年2月23日│107年4月9日│107年5月8日│││確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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