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00000000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雄小字第4958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
年12月30日下午3時2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1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玉聰
書 記 官 彭帥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銷契約書、銷貨單、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彭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