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4年度桃秩聲字第7號
移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乙○○
丙○○
丁○○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所為之處分(溪警
分刑秩字第094200288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
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57條第2項規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
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法第92條亦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被處分人甲○○、乙○○、
丙○○、丁○○於民國94年9月22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桃園
縣○○鎮○○路37之4號5樓,以打麻將方式賭博財物,而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第1項第1款、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各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異議人甲○○
部分並沒入賭資10,200元、異議人乙○○部分並沒入賭資
5,200元、丁○○部分並沒入賭資6,000元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於94年9月22日下午4時30分許,警察並未持
有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及未經屋主同意搜索,在無必要性
及急迫性情況下即擅自進入他人之住宅而查獲正在前揭屋內
打麻將之異議人甲○○、乙○○、丙○○、丁○○,異議人
皆為鄰居且相識多年,因當日風雨加驟,無法回家,才在該
處短暫停留而以打麻將做為消遣娛樂之用,且現場僅一桌家
庭衛生麻將,並無意圖供給賭場或以此為常業之具體事證,
又移送機關裁處各異議人均為最高罰鍰9,000元,有鑑於異
議人與屋主 溫再發 均有正當職業,無前科,加上目前社會經
濟不景氣,賺錢不易,異議人為一般社會勞動階層,裁處罰
鍰之金額顯過重,有違比例原則,為此提起本件異議,請求
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按警察機關因警察人員發現、民眾舉報、行為人自首或其他
情形知有違本法之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又對於現行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人,警察得即時制止其行為,並得通
知其到場,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9條、第42條前段分別規定有
明文。再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合理
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查證其身分,警察職
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有明文。且按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及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
用之物,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得沒入,同法第22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前段、第3項亦規定有明文。
五、本件原處分機關係於94年9月上旬接獲署名「弱勢團體一份
子」之匿名檢舉函略以:「我居住大溪金城路37號之39號,
此棟住戶37號之4、5樓該戶從去年至今,天天有人賭錢出入
,人口複雜,每天都有十多二十人進進出出。…我們不敢得
罪人家。但是又怒又氣,希望貴局派人前來強力取締。還給
我們一個安寧。…」等語,且經原處分機關飭交偵查隊隊長
責由刑責區小隊前往埋伏觀察,察見該址常有不特定人出入
,依情研判,足認檢舉內容屬實,嗣於94年9月22日員警再
度前往觀察,因該址樓下大門及住戶大門均皆敞開,認發現
前揭住宅內顯疑有犯罪(聚賭)之情事,遂依據警察職權行
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入內臨檢,而查獲人異議人聚
賭,屋主溫再發抽頭牟利,並查扣賭具麻將1副、牌尺4支、
骰子3粒、賭資21,400元等情,有檢舉信函、扣押物品目錄
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94年10月28日溪警分刑字第
0942023237號函、移送機關意見各1份附卷可稽。又證人即
當日查獲異議人聚賭之員警 王福山 、 段貴清 、 范志強 於本院
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等係依檢舉函而前往觀察已數日,
於查獲當日至樓下即可聽到打麻將聲音,後來伊等至5樓後
,出了電梯門就聽到打麻將聲音,且前揭房屋門並未關,可
看見異議人在屋內打麻將,伊等即出示證件並表明身分,而
異議人自己拿出賭資來等語(見本院94年12月12日訊問筆錄
)明確。足認本件係因員警因前揭民眾檢舉函前往查看,於
查獲當日在前揭房屋門外即可聽到異議人打麻將聲音、並看
到異議人在打麻將,而認有合理懷疑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或犯罪之嫌疑,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42條前段予以查證異議人身分及制止異議人之
行為,而異議人既自行取出並表明扣押物為賭具及賭資,分
別為屋主溫再發、異議人所有,員警當得扣押之。是異議意
旨謂員警並無搜索票、未經屋主同意而為搜索,似有誤會,
不足採信。
六、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
者,處9,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有明
文。又所謂「職業賭博場所」,係指具有營利性之賭博場所
而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規定有明文
。前揭房屋為私人住宅,為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且本件異議人於警詢時,均已坦承其每人有交付200
元給前揭房屋屋主溫再發,且以打麻將方式賭博財物,以60
0元為1底,1台為100元,前揭查扣物品為異議人打麻將之物
品、現金為賭資等語,有警詢筆錄4份在卷可參,且屋主溫
再發於警詢時亦供稱:異議人確實在伊住宅內,以麻將賭博
,600元為1底,每多1台加100元等語,與異議人前揭自白相
符。又異議人各交付200元抽頭費交給屋主溫再發,溫再發
亦坦承其有收受異議人所各交付之200元等語,足認屋主溫
再發確有抽頭牟利之行為,即具有營利性質,又依前揭檢舉
函及員警查報結果,足認該場所亦經常供人賭博,應認為該
當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之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
入之「職業賭博場所」。則異議人於前揭房屋內以打麻將方
式賭博財物之行為,確實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
應依該條規定處罰之。而扣案之賭資10,200元為異議人甲○
○所有、賭資5,200元為異議人乙○○所有、賭資6,000元為
異議人丁○○所有,業據異議人 陳明 在卷,均為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所得、及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沒入之。異議
人雖辯稱其打麻將係供清遣娛樂,為家庭衛生麻將云云,顯
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堪認異議人違反前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
之行為明確,自應依法論處。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上開
法條規定為由,各處異議人罰鍰9,000元,及各異議人所有
之前揭賭資均沒入等情,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異議意旨
雖指摘原處分不當,違反比例原則云云,然依異議人前揭違
法行為之手段、程度、賭注多寡、及所造成之損害觀之,認
原處分並無不當,況異議人之違法行為所負之責任,並不能
因異議人主張其為一般社會勞動階層、賺錢不易而得減輕或
免除其責任,故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陳月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李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