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6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尼樂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尼樂傑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13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514巷往新北市大道方向行駛,行經新莊區中正路514巷與中正路514巷53弄之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不得在繪有禁止超車線路段超車,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欲逕行穿越禁止超車之雙黃線超越前方之計程車,適有 謝晴羽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同向該計程車之前方,正欲左轉至中正路514巷53弄,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不慎自後方碰撞謝晴羽所騎乘之機車,致 謝羽晴 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害。被告在事故發生後,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主動告知事故經過並坦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案經謝晴羽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謝晴羽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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