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8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32號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告 施雅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柒仟零貳拾陸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六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一點零六八,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三六,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參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30,000元,並簽訂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月19日起至117年1月19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之定儲指數利率(現為1.6%)加計年利率9.08%計息,被告應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又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約定,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該借款得視為全部到期,且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原告得按上開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並得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僅依約繳納利息至112年11月4日止,嗣後即未依約清償借款本金、利息,屢經催討,均未獲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567,026元,及依約應給付之利息與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及攤還收息紀錄查詢單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9至21頁、第2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此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