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右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事實
一、己○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犯強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九十年五月十日晚間,己○因送 李銀山 之同居人甲○○返回李銀山在臺南縣大內鄉環湖村十七之三號住處,又目睹李銀山與甲○○發生爭執而出面勸阻,遂與李銀山發生衝突。嗣甲○○因與李銀山爭執,返回臺南縣大內鄉環湖村二十四號住處,己○並與其侄子丁○○前往該處與甲○○共同飲酒,其後李銀山因故前來甲○○住處而目睹前情,再度與己○發生口角,己○並徒手毆打李銀山臉部,李銀山遂返回住處取得螺絲起子一把,於當日晚間十一時許,再度前往上址甲○○住處,即以螺絲起子猛刺己○,己○則閃躲退至該房屋外道路旁,並出於防衛自身生命、身體之意,於路旁拾取長約一百六十公分、直徑約十五公分之 龍眼木 一支,防衛抵禦李銀山之攻擊。己○明知該龍眼木沈重堅硬,以之揮擊他人頭部要害,將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竟於李銀山以螺絲起子刺戳之際,以該龍眼木猛力揮擊李銀山之頭部,導致李銀山受有鈍力性顱腦損傷、硬腦膜下腔血腫及重度腦水腫而當場倒地,嗣經甲○○之子乙○○將李銀山送醫救治,仍於同月十三日凌晨一時四十一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劃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揭時地,因遭李銀山持螺絲起子攻擊,而以龍眼木猛擊李銀山頭部之情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伊係因一時氣憤才持木棍毆打李銀山,並無致其於死地之故意。指定辯護人並為被告辯稱:證人乙○○、甲○○及丁○○於警訊中均證稱李銀山至乙○○住處(即臺南縣大內鄉環湖村二十四號)與己○發生爭執後離開,隔了十幾分鐘李銀山便持螺絲起子刺向己○未果,後來己○隨手撿起路旁的木棍朝李銀山打了二下云云。顯見死者李銀山確實持螺絲起子攻擊被告己○,己○出於自衛自路旁撿起木棍反擊,不料卻因防衛過當造成被害人李銀山傷重致死,並非如公訴人起訴書所載有殺人故意。同時,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李銀山來時,將螺絲起子刺向我叔叔,我叔叔閃開不理他,後來己○拿木棍打他三下,第一次打他的頭,第二次打他的肩膀,然後李銀山倒下,己○又打他屁股一下等語,但由死者李銀山的相驗屍體證明書上記載,死者李銀山背腰臀部並無損傷,顯見證人丁○○供述與事實不符,不足以認定被告在李銀山倒地後,仍有持木棍打死者之臀部一下。再者,被告己○當時因受死者李銀山持螺絲起子攻擊,一時驚慌,隨手拾得木棍一支,事實上,被告根本無時間去辨別此木棍為龍眼木,為堅硬的木材。同理,被告在當天很混亂的情形下,對於第一下打死者李銀山的腰或背部或其他部位並無印象,只記得打二下,第二下是在頭部,也由於死者在被告打二下後有站起來,所以被告以為死者受傷不重,遂請在場之人送醫後自行離去,均可認定被告並無殺人犯意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遭受李銀山以螺絲起子攻擊,而持龍眼木揮擊李銀山頭部等情,業據在場目擊之證人乙○○、丁○○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二人所陳情節經核亦屬相符,且有螺絲起子、龍眼木各一支扣案可稽,被告前開自白應堪信為真實。而李銀山因頭部遭受重擊,產生鈍力性顱腦損傷、硬腦膜下腔血腫及重度腦水腫致死等情,復據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並解剖鑑定明確,有檢察官九十年五月十三日勘驗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0)法醫所醫鑑字第○六二二號鑑定書等在卷可佐,李銀山係因遭被告持前開龍眼木重擊致死,已堪認定。被告雖以遭受李銀山持螺絲起子攻擊,驚慌之下,隨手拾取物品還擊,無暇去辨別所持木棍之質地是否堅硬以及攻擊李銀山之部位云云,辯稱並無殺人犯意。惟查,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以該龍眼木毆打李銀山之頭部與背、肩部各一下,經核與在場目擊之證人丁○○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該二人間對被告攻擊部位之順序說詞雖有不同,然被告曾多次揮擊李銀山之部份則無二致,且證人丁○○與被告更有叔侄關係,情理上更可認其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本院因認被告、證人丁○○此部份陳述為可採,而被告既對李銀山進行二次以上之攻擊,已足認定該行為並非不加思索之舉動;何況被告所持以攻擊李銀山之龍眼木長達一百六十餘公分,直徑則約十五公分,並且頗為沈重,此為任何人拿取該木棍之瞬間即可知悉者,而以此種質量之木棍攻擊頭部要害,可能導致死亡之結果,更為一般人所應有之認識,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又李銀山之頭骨在被告攻擊之下,更造成碎裂之結果,有前引解剖報告內附照片可參,可認定被告攻擊力道之大,則被告明知於以該木棍毆打李銀山頭部可能導致李銀山死亡結果,於當時情境下亦非毫無其他餘地,仍以該木棍重擊李銀山之頭部,自堪認定伊具有殺人之故意,被告所辯並無致李銀山於死之意,尚不可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以臻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三、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防衛行為,係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已足,防衛過當,係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查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此有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一○四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因遭李銀山持螺絲起子攻擊之事實,業據證人乙○○、丁○○、甲○○等人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螺絲起子一支扣案可稽,被告面對李銀山持螺絲起子攻擊之現在不法侵害,出於防衛自己生命、身體之意思,而在路旁撿拾木棍,在李銀山以螺絲起子刺戳之際,以木棍揮擊李銀山之行為,可認係屬刑法第二十三條之正當防衛行為。然衡之李銀山所持有之螺絲起子,長度約僅二十餘公分,而被告持以防衛之龍眼木,則長達一百六十餘公分,二人之武器攻擊範圍已有相當差距;復酌以被告為四十三歲之壯年男子,體力、反應速度均優於年已五十二歲之李銀山,則被告面對李銀山時,以該龍眼木將李銀山所持之螺絲起子格開,抑或攻擊李銀山之手、足等部位,應已能排除李銀山之攻擊,尚無以該龍眼木直接攻擊李銀山頭部之必要,是被告之反擊行為,客觀上已經逾越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必要程度,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之防衛行為已屬過當,並可進一步佐證被告以前開木棍毆擊李銀山頭部,係出於殺人之故意而為。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被告以龍眼木毆擊李銀山頭部致死之行為,係出於防衛自己生命、身體之意思而為之過當防衛行為,應依刑法第二十三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又查被告曾於八十三年間,因犯強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執行完畢,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依第同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因接送李銀山之同居人回家,並與其共同飲酒,遭李銀山誤會而與之發生衝突,並於遭受李銀山持螺絲起子攻擊之際,以龍眼木毆打李銀山頭部之犯罪動機與手段,因此造成李銀山死亡之結果,侵害其生命權,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但否認殺人犯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乃被害人李銀山持以攻擊被告之物,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龍眼木一支,則為被告自路旁所撿拾,亦非屬被告所有,依法均不得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但書、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菁
法官陳振謙法官吳坤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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