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補字第16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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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補字第16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補字第1605號再審原告甲○○原告與被告乙○○間再審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規定,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14及16規定徵收裁判費。查再審原告依對本院98年度勞簡上字第6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而依再審原告再審聲明所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89,250元(即本訴不利再審原告部分為28,000元;反訴部分,再審原告則請求761,250元,合計為789,250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2,8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維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書記官林怡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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