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1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189號原告甲女(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訴訟代理人 杜婉寧 律師被告 李金進 訴訟代理人 李麗雪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3年度侵附民字第6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文。據此,本件判決不予揭露被害人即原告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而將原告甲女(0000000000)之姓名以如首揭當事人欄所示之代號標記,以保障原告被害人之權益,原告之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參見卷內對照表,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平日在臺南市安平區安平市場「阿進新鮮雞肉攤」販賣肉品,同時供人問事作法,原告因工作感情不順,懷疑此與曾將腹中胎兒引產致嬰靈纏身有關,其經由前男友周OO得知被告有供人問事作法,遂於民國102年2月8日12時許,協同 周凱祥 至被告之雞肉攤問事,被告聽聞周凱祥陳稱原告曾引產一事進而表示此有嬰靈作祟並須待神明上身作法處理,嗣被告見原告聽聞此語心生害怕,認有機可乘,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假借神明附身,命原告靠近並以背部朝被告,嗣以左手伸入原告之衣服,撫摸腰背,再命原告正面相對,燒符念咒後,要求原告解開牛仔褲鈕釦後,以左手食指、中指按壓原告下體,口中念以「娘娘小孩子不懂事,有拿過小孩,靈纏住她對她身體及工作都不好,請解救她」等語後即將左手抽出,數分鐘後復將左手伸入內褲中按壓下體並表示此為查看靈是否業已去除,繼而以左手伸入原告內衣撫摸甲女胸部、乳頭,以此違背原告意願之方法,接續對原告為強制猥褻得逞。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244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3年度侵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原告因被告之侵害行為,心理嚴重受創,情緒緊張、低落、恐懼、惡夢,夜間惶惶不安,詎被告於偵查程序中一再飾詞狡辯,並未向原告表示悔意、反省,漠視原告身心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並聲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被上訴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3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既於本院10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第45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次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末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上開說明,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書記官陳淑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