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76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定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簡字第5306號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47
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定南為計程車司機,其於民國103年2月11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1段某路段,以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乘客 趙尉翔 ,前往臺北市○○區○○路1段某路段下車時,趙尉翔不慎將其所有之蘋果牌、型號Iphone4S、IMEI序號為00000000000****號、門號為0000000***號之手機1支遺留在陳定南車上,詎陳定南未將該手機送交警察機關招領,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手機侵占入己,並自103年2月18日起至103年3月10日止,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插入上開手機內使用之。嗣經趙尉翔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通聯紀錄,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趙尉翔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經查:
㈠關於證人趙尉翔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且因被告陳定南於本件審理中已聲明異議(見本院簡上卷第31頁),是以其於警詢之供述尚無證據能力。
㈡關於證人趙尉翔及 黃碧玉 於偵查中之陳述,係經檢察官諭知
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復未提出上開證人在偵查中所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引用上開證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有關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為電信公司從事業務之人,根據電腦先前儲存之資料製作而成,係機械性列印之紀錄,非屬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其與待證事實間有關連性,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後述引用之手機盒封面照片影本,性質上屬於物證,除經本院依法提示辯論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定南固不否認為計程車司機,於上開時、地,以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乘客趙尉翔之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撿到蘋果牌、型號Iphone4S之行動電話,又電話號碼0000000000是伊所申辦之易付卡,伊於1月申辦,2月初就遺失不見,雖有前往臺灣大哥大門市表示要停話,但臺灣大哥大店員表示因該門號係易付卡,6個月內就會自動無效,所以伊沒有去報警,應係別人撿到伊的SIM卡裝到別人手機,況伊也有撿到其他行動電話送到警廣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趙尉翔於偵查中具結證述:遺失手機當天就去
警察局報案,又遺失的地點在計程車上,因伊坐計程車時,還有用到手機,下車後,就發現手機不見,這段時間約有20分鐘,另伊遺失的手機於18日又被使用,伊用網路查詢,所顯示出來的SIM卡的號碼不是伊門號等語歷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475號偵查卷宗第20至20背面頁),復有IMEI序號為00000000000****(末碼為檢查碼)之手機盒封面照片1張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256號偵查卷宗第11頁),則由證人趙尉翔於偵查中係以證人身分經過具結作證,擔保其所言為真實,實無陷害被告陳定南刻意虛構事實甘冒偽證罪之理,其證詞自值採信,顯見趙尉翔所有上開行動電話確實有於上開時、地遺留在陳定南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之情。
㈡證人即被告之配偶黃碧玉於偵查中證述:0000000000是伊女
兒 陳淑雲 的手機,0000000000號是伊申請的,0000000000是陳定南申請的一節(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475號偵查卷宗第15背面頁),佐以卷附之IMEI序號00000000000****(末碼為檢查碼)之手機通聯紀錄所示:
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門號SIM卡從2014年2月18日15:43插入告訴人趙尉翔上開手機後,並於同年月20日7:25、同年月22日16:24、17:03、21:10、18:59多次撥打電話給0000000000號,且於同年月24日14:38撥打電話給0000000000號,況基地台所顯示之位置多處在新北市○○區○○街附近之事實,此有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按(見臺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256號偵查卷宗第26背面至27頁),綜觀上開情詞,堪認被告陳定南有使用上開手機分別於103年2月20日、103年2月22日、103年2月24日撥打電話予其前妻黃碧玉及其女陳淑雲之事實,益徵上開0000000000門號仍由被告持有使用,被告辯稱其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亦遺失云云,顯不可採。
㈢至被告陳定南另辯稱:若拾獲,伊會送往警廣,並提出列印
日期為103年4月2日之拾得遺失物收據1紙以實其說,伊沒有侵占云云。惟被告於103年3月31日即為警通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製作本案警詢筆錄,是被告於當日已驚覺其犯行遭查獲,方於103年4月2日持非本案手機至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廣播電台以取得相關單據,此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亦不足採。
㈣至於被告提出09790***07自103年2月19日至同年月28日之
預付卡通話明細表影本1紙,僅列載該門號與受話門號123之通聯紀錄,而無列印該門號與其他受話門號之通話明細表係不完整之通聯紀錄,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證明。
㈤綜上各情,足認被告陳定南上開辯解,係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定南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定南所侵占之上開手機,係告訴人趙尉翔於103年2月11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1段某路段搭乘計程車所遺失,嗣為告訴人發現後,始報警處理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是告訴人所有之前揭手機,係在其不知情之情況下,偶然失去持有,揆諸前開說明,該手機應係遺失物。從而,被告於上開時、地拾獲被害人遺失之手機,並予以侵占入己,自屬侵占遺失物。是核被告陳定南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原審審酌被告身為計程車司機,且知車上遺失物得以迅速招領,尋得失主之管道,見搭載之乘客遺失手機,不思智慧型手機常存有被害人眾多私密資料,且為現今社會人際溝通、商業往來之重要工具,竟起貪念而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權益之觀念,並造成被害人嚴重損失及不便,犯後經循線追查到案,復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12,000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林晏鵬法官連雅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但育緗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